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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12-07 20:13

写作核心提示:
写一篇关于法律解释的读书笔记作文,需要关注以下几个关键事项,以确保内容充实、结构清晰、观点明确:
"1. 明确核心概念与目标 (Clarify Core Concepts and Goals)"
"核心概念界定:" 首先要清晰界定你所阅读的“法律解释”是指哪种类型?是宪法解释、刑法解释、民法解释,还是更广义的法律解释理论?明确解释的对象(法律文本)、主体(解释者,如法官、学者)、方法和目标(阐明法律含义、统一法律适用、解决法律争议等)。 "阅读目标明确:" 你希望通过这篇读书笔记达到什么目的?是梳理作者的主要观点、评价其理论优劣、探讨某个具体解释方法的适用性,还是结合实例分析法律解释的实践困境?明确目标有助于你有的放矢地阅读和写作。
"2. 精准概括主要内容 (Accurately Summarize Main Content)"
"抓住关键信息:" 读书笔记的核心是记录和整理书中的关键信息。对于法律解释的书籍或文章,要重点概括作者关于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主要理论流派(如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目的解释、类推解释等)、各种解释方法的适用顺序或优先性、解释的局限性以及解释者的权限等。 "区分事实与观点:" 清晰地区分作者陈述的客观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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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禁止令在轻罪惩治中的功能定位与有效运用》
【文章信息简介】作者卞宜良、宋英潇,文章选自《人民检察》2024年第15期。
【文章内容摘要】
文章主体内容主要分为三部分。作者认为,禁止令制度伴随我国刑法机能扩张而制定,特别是在推动轻罪案件办理机制现代化的背景下,与轻刑犯罪的惩处更相适应,对刑罚体系构建完善起到了很好的补充作用。
一、禁止令在轻罪惩治中的功能定位。
(一)形式价值:具有强化非监禁刑运用的刑罚补充功能。作者认为,刑事禁止令属于治罪、治理联结点的犯罪预防措施。相较于一般管制、缓刑犯罪人,适用禁止令的犯罪人被增加了一种监管。从适用形式来看,禁止令依附于管制、缓刑而适用,属于一种非刑罚处罚方式和附加义务,是推动我国非监禁刑制度创新发展的一项重要举措。禁止令只针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特定轻微犯罪同步适用,是在特殊预防层面对轻微犯罪人的行为监督方式。
(二)实质价值:具有促进犯罪人教育矫正的特殊预防功能。作为刑罚的补充性措施,对禁止令的具体适用既要从犯罪情况去整体把握,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等,也要从个人情况去重点把握,综合考量犯罪人有无再犯罪的人身危险性。其在保持刑法既有谦抑性的基础上,更加突出了刑法犯罪预防功能的扩张凸显以预防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鲜明指向。
(三)时代价值:具有顺应轻罪案件办理机制现代化的治理手段功能。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引下,轻罪立法成为一个时期立法工作的重中之重。在犯罪分层体系下,禁止令作为刑罚补充措施,在犯罪特殊预防、轻缓刑罚效果、推动治罪与治理并重上,以非刑罚处罚的形式对轻罪与重罪加以区别,体现了针对轻罪部分的轻缓性,规范轻罪与重罪的分流处置机制,对构建完善犯罪分层治理体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禁止令适用的现实困境
(一)制度供给与司法实践的矛盾:规范设计仍需完善。近年来,随着立法对轻刑罪名犯罪圈的扩张,相继出台的部分司法解释也对禁止令的适用作出调节,过去的一些制度也需要修改完善以适应实践需要。《规定》对4类活动、3类区域场所、5类人员进行了详细列明,并分别作出了“其他”的兜底条款,但实践中缺乏必要的案例指导。
(二)期待要求与适用不够精准的矛盾:具体操作仍需规范。实践中有的禁止令在执行上缺乏可操作性和实效性。如有的判决被告人“缓刑考验期内未经其监护人同意不得擅自外出”,监护人多为被告人亲属或者有密切关联的人,在认定被告人外出是否经监护人同意上存在困难。同时,禁止令的设定期限与管制执行期、缓刑考验期过分趋同。目前普遍采取“以期限重合为原则,以短于执行期或考验期为例外”的做法,未准确把握犯罪的具体情况、犯罪人的具体人身危险性等因素。对禁止令的适用还不够充分,很大原因是检察官提出包含禁止令量刑建议的自觉性不高、能动性不足。
(三)执行落实与监督不力的矛盾:监督执行仍需强化。实践中法院对是否适用禁止令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法院针对同类案件,有的判处禁止令,有的没有判处禁止令,同案不同判的情形不同程度存在。检察机关对禁止令执行的监督存在一定困难。
三、以禁止令适用推动轻罪惩治工作的完善路径
(一)制度设计应突出规范性。首先,建议从顶层设计上对禁止令相关制度予以规范整合,推动禁止令适用的体系化精准化。同时要做好诉前社会调查等配套制度的完善。其次,禁止令的具体内容应当具有明确性、相当性和可行性。《规定》对禁止内容予以指引性的列举,但在适用上需要对特定活动、特定区域和场所等内容进一步细化。可行性即可操作性,既要保证禁止的内容得以执行,又要确保禁止事项不能是法律已禁止而无须再予以禁止的事项。再次,建议完善禁止令案例库制度。一方面,通过案例指导法官准确作出判决且限制其自由裁量权;另一方面,为检察官提出更加准确的量刑建议且开展监督提供指导,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二)具体适用应突出适当性。首先,应做好禁止令适用的必要性审查,即在办案中充分把握《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所列明的禁止活动涉及的部门、程序、相关事项以及活动中出现犯罪行为所带来的消极后果。其次,严格区分禁止令的期限与管制执行期、缓刑考验期。在具体案件处理中,禁止令期限的设置要在法律规定前提下,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况及犯罪人人身危险性,不能过分追求与管制执行期、缓刑考验期趋同。再次,引导检察官提升在办理轻缓犯罪案件中适用禁止令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三)监督执行应突出精准性。一是完善禁止令裁判监督。禁止令作为判决书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审法院对应当适用禁止令但未使用或者禁止令适用错误的,检察机关可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抗诉。二是完善禁止令执行监督机制,通过开展专项监督、巡回检察等重点排查禁止令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提出检察建议、检察意见,督促司法行政机关强化对社区矫正对象的有效监管,确保法院禁止令“令行禁止”。三是在数字检察上用力。四是完善禁止令宣告解除程序。五是完善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间对违反禁止令矫正对象行政处罚的内部通报机制,检察机关经审查后认为不当的,可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篇
《刑法禁止令的法律性质与司法适用》
【文章信息简介】作者曹莉,文章选自《中国检察官》2018年第19期。
【文章内容摘要】
作者认为禁止令是一种不利于被告人的保安处分,在适用上应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比例原则,刑法禁止令相关问题的解决亦需照此原则精神。
一、禁止令的法律性质及基本原则。认为禁止令的性质是刑罚、执行措施、刑罚执行的辅助措施、兼具刑罚和非刑罚的综合性法律措施、保安处分等。作者以为,禁止令就是一种保安处分。保安处分是从狭义角度出发,是指为了防止行为人再犯罪代替或者补充刑罚而适用的措施。禁止令具有三个特点:一是以行为人曾经犯罪为前提;二是以特殊预防为目的;三是对人身自由有一定的限制或者剥夺。禁止令符合上述特征。适用禁止令应当遵循两大原则。一是禁止令法定原则。由于禁止令属于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措施,应严守法定原则,坚决杜绝法外适用保安处分或者滥用保安处分。二是比例原则。禁止令会给被适用者带来一定的限制,所以在适用上应遵循比例原则。
二、禁止令不应具备溯及力。无论是依据刑法、司法解释规定,还是司法实践经验,都无法得出对被告人追溯适用禁止令对其有利的结论。因此我国禁止令是一种对罪犯带来不利后果的保安处分,根据禁止令法定原则的实质内涵,其不应具有溯及力。
三、禁止令的适用。该作者认为应从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指引下确定禁止令的适用条件。
(一)禁止令法定原则指引下的条件。禁止令法定原则要求根据法律规定禁止令只能与管制、缓刑同时适用,同时还规定了法院可以根据具体的犯罪情况适用,这意味着并非所有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罪犯都可以适用禁止令,必需结合比例原则进行判断。因为禁止令本质上是不利于罪犯的保安处分措施,所以其适用必须严格依法进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禁止令的,则不能自行裁量决定适用禁止令。
(二)比例原则指引下的条件。1.应注意考虑禁止令的内容应与具体的罪行关联。全面分析、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及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认罪悔罪表现等,判断其是否会再次危害社会,从是否有利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和有效维护社会秩序两个角度予以考量。2.应注意只有在有预防必要性时才适用禁止令。是否宣告禁止令有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禁止令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只有在确有必要时才能适用,司法机关不能为达到防卫社会免受潜在的犯罪行为人的不法侵害的目的,就没有限制地适用禁止令,这本质上是对国家权力的滥用。3.应注意与其他法律法规相协调统一。对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宜再通过禁止令形式予以禁止。4.应注意禁止令的内容需明确、具体。用词方面不宜过于含糊、笼统。
四、禁止令适用的其他问题。
(一)禁止令的部分司法解释是否有僭越立法之嫌。《刑法》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对管制犯和缓刑犯适用禁止令,但是《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针对食药案件规定为“应当”适用禁止令。从司法解释的性质来看,司法解释是为了解决在检察、审判工作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足见司法解释应当是《刑法》条文的应有之义,其不能超越《刑法》条文本来的含义,更不能与《刑法》条文相矛盾。规定的“可以”应作实质把握。《刑法》明确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意味着法院需要根据具体的案件,针对具体的犯罪情况来决定适用或者不适用禁止令。前述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实际上是将应当适用禁止令的情形加以明确。
(二)针对禁止令上诉、抗诉是否违反禁止令法定原则。虽然《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禁止令能否抗诉、上诉,但根据《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可以认为禁止令的适用也应有相应的程序性保障。
(三)管制犯、缓刑犯违反禁止令处罚各异是否违反比例原则。《刑法》规定管制犯违反禁止令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治安处罚,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内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实际上管制犯、缓刑犯违反禁止令处罚各异并不属于不可调和的矛盾,也并不违反比例原则。管制是我国特有的一种限制一定人身自由的轻刑,判处管制就意味着罪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为更好地督促管制犯遵守法律所规定的管制应尽的义务,《刑法》对违反管制义务的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但并未明文规定一旦违反义务就视为管制执行的无效。但缓刑的本质实际上是在一定时间内保留实现刑事责任的可能性。缓刑犯在考验期“明知故犯”,则表明其人身危险性仍然存在,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管制犯、缓刑犯违反禁止令的处罚后果,根据具体情形有所不同。
启示与感悟
刑法禁止令作为我国刑事司法体系中的一项特殊制度,近年来在轻罪治理与非监禁刑适用中逐渐凸显其重要性。
通读以上两篇文章,均对刑法中的禁止令的性质进行了探讨。关于禁止令的性质,理论界争论颇多,主要有以下几种:一种观点认为,禁止令是一种资格刑,因为禁止令具有刑罚属性,禁止令通过限制犯罪人从事特定活动或进入特定场所,本质上是对其权利的剥夺,与资格刑的特征相符。但是笔者认为,禁止令并非资格刑,禁止令不是刑法规定的刑罚措施,而且其目的在于预防犯罪人再犯罪,而不是单纯的报应。资格刑是对犯罪人权力的剥夺,但是禁止令只是在短期内约束犯罪人的行为,更倾向于是风险预防措施。第一篇文献将禁止令定位为“犯罪预防措施”,强调其在刑罚补充功能与特殊预防价值中的制度价值。也有学者认为禁止令的性质是保安处分,支持保安处分说的占多数。保安处分是一种非刑罚性的预防和矫正措施,通过限制或剥夺特定人员的人身自由或权利,防止其再次危害社会。禁止令以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适用依据,旨在防止再犯,与保安处分的特殊预防目标一致。还有学说主张禁止令是非刑罚性强制措施。这一学说主要从我国刑法体系出发,认为禁止令规定于《刑法》第37条(非刑罚处罚措施章节),而非主刑或附加刑部分,所以其是非刑罚处罚措施。
结合上述各种观点,笔者认为禁止令的性质应为保安处分。禁止令以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适用前提,与保安处分的预防性特征相契合。且禁止令的适用内容直接针对再犯风险,如禁止进入某个场所,都是为了切断再犯罪的条件。而且职业禁止与禁止令在适用逻辑上具有同质性,二者均以预防再犯为核心,笔者认为二者皆属于保安处分。但是我国刑法未明确保安处分的独立地位,也可以认为其是一种非刑罚处罚措施。
第一篇文章关注到了禁止令与轻罪治理的关系。指出禁止令既强化了非监禁刑的适用,又推动了犯罪分层治理体系的构建。禁止令制度在刑罚轻缓化趋势下的独特作用:一方面通过行为监督增强非监禁刑的约束力,另一方面通过类型化禁止事项实现精准预防。轻罪的犯罪人往往具有一定的再犯可能性。禁止令可以对犯罪人的行为进行限制,从源头上减少犯罪的诱因,如禁止赌博的人再进入赌场。许多轻罪是由于犯罪人在特定的社交圈子或环境下受到不良影响而实施的。禁止犯罪人接触特定的人,如禁止犯罪分子与教唆其犯罪的同伴接触,有助于切断不良的社会关系,防止其在犯罪团伙或者不良社交网络的诱导下再次犯罪。禁止令是对于轻罪犯罪人人权的尊重和保障,避免过度的刑罚,是对刑法谦抑性的体现,是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贯彻。
禁止令的立法初衷是“精准预防”,但是禁止令在司法实践中却很少适用,或者存在执行虚化的问题。两篇文献也指出了,主要是因为在制度涉及层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对于何种犯罪情况属于“确有必要”适用禁止令的情形,缺乏明确统一的判断标准,导致法官需要结合个案进行考量和自由裁量。而且缺乏指导性案例,容易出现同案不同判。而且确定禁止令的具体禁止范围存在较大难度。结合上述文献可知,禁止令的范围应当合理并且符合比例原则,但是社会发展飞速,行业分类也变得丰富,精准界定禁止从事的特定生产经营活动范围并不容易,而且对于“特定场所、区域”的界定也存在模糊的范围,在实践中并不好把握。而且在执行方面主要依靠社区矫正机构,机构数量少而轻罪案件数量多,容易出现执行不到位。目前关于禁止令的执行也存在监督缺位,实践中检察院的监督往往流于形式,缺乏实质性的监督手段和效果。
针对禁止令存在的问题,立法已经对其进行了基本的规定,未来在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布指导性案例,明确禁止令的适用情形与禁止内容,为各级人民法院提供判断标准,准确适用禁止令,让禁止令不止是纸上的条文,在轻罪治理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监制:张永江
作者:喻文琪,湘潭大学法学学部2024级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
编辑:喻文琪
责编:曾欣文
审核:成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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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作者简介
彼得·萨伯(Peter Suber,1951年11月8日-)是美国哲学家、法学家,在哲学与法律领域造诣深厚,也是“开放近用运动”的关键人物。
萨伯拥有哲学博士学位,曾长期担任叶尔汉姆学院哲学教授,并讲授法律、计算机等课程。他曾任哈佛大学法学交流办公室主管,现为哈佛开放获取项目主管,同时兼任多个学术机构的研究员和访问学者。
二、内容简介
在《洞穴奇案》这本书中,五名洞穴探险人受困山洞,水尽粮绝,无法在短期内获救。为了维生以待救援,大家约定抽签吃掉其中一人,牺牲他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最初提议人,但在抽签前又收回了意见。其他四人仍执意抽签,并恰好选中了威特摩尔做牺牲者。获救后,这四人以杀人罪被起诉并被初审法庭判处绞刑。
这是美国20世纪法理学大家富勒1949年在《哈佛法学评论》上发表的假想公案,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富勒还进一步虚构了最高法院上诉法庭五位大法官对此案的判决书。这一著名的公案成了以后西方法学院学生必读的文本,并在此基础上演绎出了更多的公案,1998年法学家萨伯延续了富勒的游戏,假设五十年后这个案子有机会翻案,另外九位大法官又针对这个案子各自发表了判决意见。
三、读后感想
这本法学著作相当于我的法律启蒙读物,我在阅读之前也参考了一些法律学者对“洞穴奇案”的观点,他们的分析主要集中在生命权不可比较、道德自律以及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上。在讨论“洞穴奇案”时,强调了生命权的不可比较性。
我认为尽管人们可以在某些情况下为了他人的生存而牺牲自己,但这并不意味着可以让他人为了我们的生存而牺牲。我们可以要求自己无私奉献,但决定没有资格也没有权利强迫他人奉献,这种道德绑架是绝对不正确的!通过查找资料我发现这就是道德的自律,即我们没有权利要求他人为了我们的生存而做出牺牲。道德是一种自律,而不是他律,这意味着我们应该自觉地遵守道德规范,而不是被迫遵守。文章中“提吃人方案的人最终被吃”的观点,暗示了在极端情况下,提出非常规方案的人可能会面临严重的后果。这反映了法律与道德的两难境地,即在极端困境中,如何平衡法律条文与实际情况,以及如何处理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冲突。
通过研读在《洞穴奇案》及其他解析著作,我发现书中不同的观点反映的其实是不同法学派及学说的体现。如法官们在面对这起案件时,都陷入了艰难的抉择,他们既要考虑法律的规定,又要考虑判决的社会影响和我们公众的接受度,这种困境其实就凸显了司法的复杂性和法官责任的重大。法官的判决不仅关乎个案的当事人,还对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和大众的价值观念产生深远影响。这让我认识到,司法并非简单的法律适用过程,而是需要法官综合考量法律、道德、社会等多方面因素。我们现在社会也是如此,如今的法官需要具备深厚的法律素养、敏锐的社会洞察力和强烈的责任感,以确保判决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才能真正体现“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到公平正义”。
无论是“洞穴奇案”还是“列车难题”,这都是我们当代法律人不得不思考也无法回避的问题,我曾经也想过我以后做一名普普通通的律师或者公检法工作人员我也遇不到这样的难题,我认为这种深层次的问题应该是法哲学家探讨的问题。但是当我们当遭遇“我不是药神”的困境,该如何在法理与情理间权衡?当面对老人摔倒扶不扶的社会争议,怎样在法律框架内明确责任界限?这些现实难题,其实时刻考验着我们普通法律人的智慧与担当。我认为“恶法非法”,法律在我心中应当是评价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标准,当我们面对的法律它向我们所指向的是一个错误的方向,那我觉得我们就要有人敢于出来去指出它的错误,在实践中去纠正它。但是同时法律是我们最低的行为标准,我们必须要去遵守它,如果我们每个人只要认为它不符合我们内心的公平正义就去违背它,那我们的法律将会形同虚设,那我们的社会的公平秩序也难以维护。而且法律具有它本身的局限性,社会的发展使我们的法律无法对社会的现象都面面俱到地规定,所以这个时候道德等其他行为规范就显得非常的重要,当法律不足以解决我们生活中出现的一些现象的时候,其他行为规范以道德为代表就可以成为我们来评价一件事情的标准。比如面对“老人摔倒扶不扶”这一难题,我们的法律没有对这类行为进行规定,这个时候我们就可以发挥社会舆论等一些道德规范的作用,对利用同情心来碰瓷的一些老人进行谴责,同时要树立正确的价值观,不能因为一些个别的极端案例来否认我们的一直以来的“尊老爱幼”这个传统,然后使得立法者注意到这一社会热点,就社会实际出台一些相应的法律法规,这样才能够使法律发挥它真正的作用,才能使我们的社会正常有序的运行。
我们绝对不能够陷入“法律无用论”和“法律万能论”的逻辑陷阱,我们要相信任何东西都不是万能的,但是我们要明白在当代社会大多数国家的法律特别是我们中华人民共和国所创立的法律都是体现人民意志、都是经过长期实践经验检验的、都是具有极强的实用性的法律,我们要相信并且自觉的遵守它,并且发挥我们的所学来不断的完善它。
虽然我们现在只是刚接触法律专业的“初入者”,但是我相信随着我们学习的深入,终有一天法治的力量能够使“洞穴奇案”“列车问题”不再成为难题!
END
监制:张永江
作者:粟湘婧,湖南师范大学2024级本科生
编辑:朱玲慧
责编:柳艳雪
审核:王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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