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专家提醒:加班换补休是权衡措施,非替代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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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
- 2024-03-28 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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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许朝茂
本文导览劳工的“补休”期满,该怎么办?应依工时发给工时哪些措施可以帮助实施合理的“延长工时”?依据加班事实发给加班费补休是“权衡措施”,并非替代良方其他注意事项小结劳动部“112年劳工生活及就业状况调查”之统计结果提要分析:112年有延长工时(加班)者占41.2%,平均每月延长13.4小时,较111年42%,下降0.8%,平均每月延长工时仍为13.4小时。
劳工整体而言其原因来自:赶货或业务上需求46%、工作/会议太多24%、赚加班费11%。换言之,劳工加班以企业(或雇主)因业务需求而加班,且获得劳方同意。
依据该调查统计结果提要分析:均有领到或换取补休84.6%、偶尔没有领到或换取补休6.6%、从来没有或经常没有领到或换取补休8.8%;但仍有约15.4%,加班是无偿。
进一步分析加班是无偿之原因如:“责任制不可申请,告知我的工作是责任制”2.7%、“害怕影响考绩、升迁、奖金或被解职而不敢申请”1.5%、“不清楚其规定,同事无申请,自己也不申请”0.9%、“规定加班不给付加班费也不补休”0.8%、“可补休,但工作多,没有时间补休”0.6%、“其他原因”0.4%,上述不论企业违规、瀰漫劣质文化、劳工误解或不触碰,HR都应敏锐察觉,并计画将其除之。
管理学家赫芝伯格双因子理论称:保健因子与工作不满相关。而工资、良好企业文化、福利都属之。若犹疑离职率偏高理由,高离职率可能与保健因子相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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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工的“补休”期满,该怎么办?应依工时发给工时《劳动基準法》第32~1条:雇主使劳工“延长工作时间”(称加班)后,依劳工意愿选择“补休”并经雇主同意者,应依“工作时数”计算“补休时数”。(“加班补休”採1:1计算)。补休期限由劳雇协商而(1)补休期限届期或(2)(劳动)契约终止未补休时数,应依“延长工作时间”或“休息日”工作当日工资计算发给。
补休期限届期或契约终止时,发给工资之期限如下:
补休期限届期:于契约约定之工资给付日发给或于补休期限届期后30日内发给。契约终止:依本法终止劳动契约时,雇主应即结清工资给付劳工。超出补休、特别休假应休期限之理由应计发工资表声明:文中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