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工自己主动加班,该算加班费给他吗?律师:加班发动主体是雇主非劳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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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
- 2024-04-19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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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胜纶法律事务所
案例小明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经服刑完毕后,决定重新生活,好好赚钱,目前刚好找到一间新公司就职,每天都兢兢业业、不敢懈怠。然小明为了赚取更多钱,每天都至少固定加班两小时,甚至周六还会到公司加班两小时,小明的主管事后发现,便向小明询问,因为其他同仁都没有这种频繁加班的情形,是否有这么多业务需要执行?岂料,小明却表示加班不加班是他的权利,主管不需要理会,令主管一个头两个大,不知该如何处理。
实务上经常发生劳工为了要赚取更多工资,而在雇主未要求的情况下主动加班,事后再依照出勤纪录向雇主请求加班费,雇主在劳动事件法第38条工时推定的规定下,假若无法举反证推翻,将可能需要给付加班费。然,姑不论程序法上的规定为何,关键应该在于加班是否为劳工的权利?如果否定,劳工主动加班要如何应对?以及另一方面,劳工有无可以拒绝加班的权利?如果肯定,雇主可以因此对劳工进行不利益吗?
律师解说依照劳动基準法第32条第1项规定:“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经工会同意,如事业单位无工会者,经劳资会议同意后,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第4项本文规定:“因天灾、事变或突发事件,雇主有使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将工作时间延长之。”。
从上开规定可以确认,加班发动的主体是“雇主”,当雇主要要求劳工在延长工作时间出勤时,除了要先经过工会或劳资会议的同意外,因长时间工作会对劳工身心造成影响,所以虽然法律没有明文,但原则上仍需经个别劳工同意才可以加班。换言之,当雇主没有要求劳工加班的情况下,自然可以向劳工表示其拒绝接受劳工在延长工时的工作成果,甚至要求劳工赶快回家休息等,也就是说劳工其实是没有请求加班的权利(可参台湾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劳简字第9号民事简易判决意旨)。
在第一个命题底下,时有争议者,在于因劳工晚下班、晚打卡,导致雇主可能一时不察被裁罚,虽提出公司加班申请制相关规定,但可能仍会面临到无法举证劳工当时是否不是在处理公务而无法推翻的窘境,最终只能接受给付加班费或裁处的结果(就此部分,本文会再另文详述)。
另一方面,既然依照上面所说,雇主要求加班时需先有工会或劳资会议同意,再加上劳工同意两个要件,那么劳工在雇主要求时,直观上应该也可以不要同意吗?换言之,就是劳工可以拒绝加班?若依照劳基法第42条规定:“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作时间以外之工作者,雇主不得强制其工作。”,当劳工有因健康、其他正当理由时,原则上是可以依照该条规定拒绝加班的(可参台湾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冈劳简字第4号民事判决)。
惟,如果劳工完全没有任何健康或其他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拒绝加班?因现代人安静离职风潮盛起,许多人重视生活品质,不再愿意为了工作汲汲营营,此时恐怕不会合于上开劳基法规定,这时劳工是否可以拒绝?
曾有法院见解认为因劳基法第32条规定是在保护劳工免于受到雇主经济优势剥削,避免长时间处于精神或体力的紧张状态,肯认劳工就算没有劳基法第42条情形,也可以拒绝加班(可参台湾台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劳简字第36号民事判决),甚至强调固然劳工拒绝加班会造成雇主人事排班上困难,但这个困难本来就是雇主应承担人力配置妥当与否的风险,不能直接说劳工拒绝加班就是不服指挥监督命令(可参台湾桃园地方法院108年度劳诉字第62号民事判决)。
换言之,若依照上开法院判决见解意指,劳工就算没有健康或正当事由仍然可以拒绝加班的。
不过,也曾有雇主因为劳工拒绝加班而给予不利益(例如惩戒解僱),该等解僱的行为,进到法院之后未必有效,但碍于篇幅关係,这部分仍会以另文详述。
结论就今天小明的情况,小明主张其有加班的权利,但依照上开说明,其实可能是小明误会了加班要件中,个别劳工同意的範围与内容,此时小明的主管原则上可以要求小明不要再加班,但小明如果仍继续加班,恐怕也只能搭配加班申请制度、异常出勤管理等方式予以因应。
实务上与小明有同样想法的劳工朋友,其实不在少数,本文后续会开始就常被误解的劳动法令,做一系列说明,以期建立基本劳资权益的意识。
[原文标题:什么!?原来我都搞错了(加班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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