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不告而别、未完成离职交接,雇主可因其违约而扣最后月工资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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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法
- 2024-05-03 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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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胜纶法律事务所
案例A托婴中心招募的新员工小吴刚到职不久,就于9月16日上午未向托婴中心请假、未到勤,于下午才出勤,亦未完成请假程序,隔天9月17日也旷职后即不告而别、不知去向,A托婴中心认小吴工作态度显然有问题,根本不想工作,已经违反双方劳动契约书“未经预告、移交或交接即自行离职者”的违约条款,就以小吴9月16日上午及9月17日全日旷职、违反劳动契约为由,于 9月17日于群组公告终止劳动契约。
并且,对于小吴“未经预告、移交或交接即自行离职者”的行为,因双方劳动契约书有约定2个月薪资的违约金条款,A托婴中心即扣发小吴9月剩余薪资来抵违约金,未照旧于次月5日汇款给付。
11月间小吴则循劳资争议调解追讨欠薪,过不久劳检员也上门进行劳检,劳检结果并表示A托婴中心还是必须发给小吴9月薪资,但A托婴中心纳闷,认为已经在劳动契约书白纸黑字约定2个月薪资的违约金条款,且A托婴中心就算要发最后一个月薪资,依惯例也要小吴本人来办离职交接,核对金额后现场领取,这次是小吴自己不来完成离职交接跟领取薪资,难道还是不能扣发小吴最后一个月薪资来抵违约金吗?
依据上述规定可知,雇主应将工资全额直接给付予劳工,且不得预扣劳工工资作为违约金或赔偿费用,雇主依劳资双方商定结果,虽得直接由劳工工资中扣取一定金额,惟其事由、金额多寡及责任归属等相关事项,均须明确而无争议,如劳雇双方对其中任一仍有争执,即非雇主单方面所能认定,应请求当地主管机关协调处理或另循司法途径解决,不得逕自工资中扣取,否则即违反劳基法第22条第2项所揭示的“工资全额给付原则”,主管机关应依同法第79条第1项第1款及第80条之1第1项等规定裁处。
A托婴中心与小吴间显然就9月份工资存在劳资争议,A托婴中心明知与小吴间就离职程序、违约的责任归属及金额多寡等争议并未确定,仍有待循行政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却仍未于10月5日将9月份工资直接转帐给付予小吴,就已违反劳动基準法第22条第2项规定,主管机关因此依劳基法第79条第1项第1款及第80条之1第1项规定作成对A托婴中心的裁罚,并无违法错误。
另A托婴中心虽主张已有随时给付薪资予小吴的準备,并称长年以来的离职程序都需要离职员工现场确认薪资后当场给付,是小吴旷职失蹤没来领取,但法院查明双方书面契约只有约定按月发薪,并未约定离职员工须待确认薪资后,才当场给付剩余薪资,所以A托婴中心无法还是不能藉此免责。
结论有的公司会在与员工间的书面劳动契约书内,约定若干违约金条款,例如离职必须依法预告、办理交接完成,否则要赔偿多少违约金等等,希望藉此吓阻员工违约,但往往劳资双方间对于是否存在违约事实、违约金要罚多少,都会认知不同。
此时,如果雇主不顾劳工反对,坚持从劳工薪水中扣除违约金,依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11号判决,雇主就会违反劳基法第22条第2项所揭示的“工资全额给付原则”,而受到主管机关裁罚。
所以,正确之道,应是就违约金多寡与劳工协商取得同意,或者循行政调解或司法途径解决,切勿逕自扣薪,以免受罚。
(原文标题:员工违约未完成离职交接,雇主可以扣最后月工资当违约金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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