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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设备退库申请书》相关写作范文范例(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5-09-03 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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写作核心提示:

这是一篇关于撰写设备退库申请书时应注意的事项的文章,希望能帮助你。
"设备退库申请书写作注意事项"
设备退库,是指已入库的设备因特定原因需要从仓库中取出、转移或报废处理的过程。设备退库申请书是启动这一流程的关键文件,其规范、清晰、准确与否直接影响着退库工作的顺利进行以及相关责任界定。因此,在撰写设备退库申请书时,务必注意以下几个关键事项:
"一、 核心信息要素要齐全、准确"
1. "设备基本信息清晰明确:" "设备名称/型号:" 必须准确无误,与设备标签、入库单信息一致。避免使用模糊或简称。 "设备编号/资产编号:" 这是唯一标识该设备的关键信息,必须填写,且与系统记录一致。 "序列号/序列号:" 如有,必须填写,用于区分同型号设备。 "规格、型号、品牌、颜色等:" 根据需要填写,有助于进一步识别设备。 "数量:" 精确填写退库设备的数量。
2. "入库信息关联准确:" "入库日期:" 填写设备首次进入该仓库的日期。 "入库单号/批次号:" 填写对应的入库凭证编号,便于追溯。

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银发〔2024〕4号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的决策部署,提高跨境税费缴纳便利度,进一步规范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提高预算资金收缴入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1〕第1号发布)、《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银发〔2005〕387号文印发)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缴款人将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的税收、非税收入、社会保险费等各项税费款项(以下统称税费)跨境缴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以下简称国库)及相应税收、非税收入退库业务办理,依据本通知执行。

二、跨境税费缴库业务分为跨境外币税费缴库业务和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业务。经收跨境外币税费缴库业务的国库经收处应当具备结售汇业务资格;经收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业务的国库经收处所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具备开展跨境人民币结算业务能力。

三、跨境税费缴库时,国库经收处可以将税费通过国库信息处理系统(TIPS)以电子缴库方式(以下简称TIPS方式)缴库;或将税费通过向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转账方式(以下简称转账方式)缴库。国库经收处如需通过TIPS方式将境外税费缴库的,其业务系统应当接入TIPS。

四、通过TIPS方式处理跨境税费缴库业务:

(一)缴款人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费缴纳方式选择银行端查询缴税。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缴款人准确填写汇款凭证有关要素,缴款人应当将税费款项汇到境内国库经收处账户。其中,汇款凭证中的收款银行名称填写国库经收处名称,收款人名称、账号分别填写国库经收处“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名称及其账号,汇款用途(附言)必须注明纳税人识别号、银行端查询缴税凭证序号、征收机关代码等信息。

(二)国库经收处收到入境税费资金后,将资金存放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如为外币,由国库经收处根据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后及时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国库经收处应当于资金转入“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的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发起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将资金及时缴库。

(三)缴款人汇款金额大于应缴税费金额的,国库经收处应当于发起TIPS银行端查询缴税业务完成缴库后,及时将扣除汇兑费用后的多余金额退回原汇款账户。缴款人汇款金额小于应缴税费金额的,国库经收处应当及时将人民币标价的缴款人资金差额告知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通知缴款人及时补齐款项,国库经收处在款项补齐后按规定办理缴库。

五、通过转账方式处理跨境税费缴库业务:

(一)缴款人应当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当通知缴款人准确填写汇款凭证有关要素,将税费通过国库经收处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其中,收款银行名称填写国库经收处名称;收款人名称、账号分别填写收款国库名称以及国库设置的“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汇款用途(附言)必须注明缴款人名称、税务机关名称和税(费)种。

(二)国库经收处收到入境税费资金后,应当将资金存放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如为外币,由国库经收处根据当日外汇买入价办理结汇后及时转入“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的“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国库经收处应当于资金转入“待报解预算收入”账户的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将税费资金划转至收款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划款时应当注明汇款用途(附言)信息。

(三)国库收到国库经收处划来的税费资金后,业务流程按照《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执行。

六、跨境税费退库业务处理:

(一)跨境税费缴库后需要退库的,退税申请人发起退税申请,向税务机关准确提供境外收款银行名称及地址、收款人账号名称及地址、汇款用途、原缴款币种等汇款信息及退税申请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对退税申请审核通过后,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连同退库申请书或退库审批表、相关证明资料以及汇款信息等,一并提交相应国库。其中,税收收入退还书中的收款银行应当列明国库经收处名称,同时收款人名称、账号应当分别填写为国库经收处开设账户的名称和账号。原缴款币种为外币的,税务机关开具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加盖“可退付外币”戳记或备注“可退付外币”,并根据境外缴款人缴纳的税费币种注明退付的外币币种。

(二)国库审核无误后办理退库手续,将汇款信息传递至国库经收处,并将退库资金划转国库经收处。

(三)国库经收处应当于收到汇款信息和退库资金的当日、最迟次日上午将扣除汇兑费用后的资金汇划至境外缴款人账户,并及时向对应国库、税务机关反馈相关信息。退库币种为外币的,国库经收处应当根据当日外汇卖出价折算成指定外币币种相应金额。如退库资金不足汇兑费用,国库经收处应当将资金退回国库,并将有关信息及时报送国库,国库将相关情况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转告退税申请人。

(四)社会保险费退付业务,按照现行制度相关规定执行。

七、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信息申报:

(一)国库经收处办理跨境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国际收支统计申报。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的收(汇)款人名称填列收(付)款国库名称,主体标识码填列收(付)款国库所在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代理国库所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主体标识码;交易编码根据税费性质选择填列。收款人(或申请人)签章处注明收款国库名称。退回税费时的交易编码应当与原汇入款项交易编码对应,并在“境外汇款申请书”的“退款”一栏的空格内打“√”。

国库经收处完成相关业务处理和申报手续后,应当及时将涉外收入申报单、境外汇款申请书有关联次交国库部门,由国库部门核对有关收付款人、人民币金额等信息并使用专夹保管。

(二)国库经收处办理跨境人民币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地向人民币跨境收付信息管理系统(RCPMIS)报送跨境人民币资金收支信息。

八、国库部门应当与同级财政、税务机关协同配合,结合辖区业务需要,联合制定具体工作方案,确定有关国库经收处信息,国库部门、国库经收处与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传递方式和要求等内容,确保资金安全、及时入库。

九、跨境税费缴库退库业务各参与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账务核对,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尽快查清原因并及时处理。

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金融机构办理跨境税费缴库、受理退税款项支付业务进行指导,并依法对其开展监督检查。

十一、本通知涉及业务处理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十二、本通知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十三、本通知自2024年2月18日起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24年1月4日

张某志等人诉某财政部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



龙非 张婷婷

关键词 政府非税收入 缴款人 退付请求权

裁判要旨

1.对于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法律关系性质及程序,在没有全国统一规定的情况下,需要考察各个地方的具体规定。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罚没收入的缴款人能否直接以某财政部门作为义务对象请求退付,取决于各地关于退付程序的具体规定。如果相关规定没有排除缴款人向某财政部门的退付请求权,则应认定某财政部门系缴款人退付请求权的直接义务对象。

2.退付的申请是否经由执收单位提出、款项是否经由执收单位退付等属于退付的具体流程问题,不影响缴款人与某财政部门之间退付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3.缴款人请求某财政部门退库,其性质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相关法条

1.《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某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

当事人基本情况

原告:张某志。

原告:聚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聚某大药房有限公司。

原告:某县大药房有限公司。

被告:某财政部。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8日,被告某财政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根据申请人(即本案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法院认定,四原告的复议请求为要求某财政厅退还其合法财产并进行赔偿。虽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四原告曾直接向某财政厅提出过上述请求,为了及时便民的处理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条及《某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某非税收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等规定,某财政厅应当对四原告要求退库等请求依法进行处理,故决定某财政厅对四原告退库等请求依法进行处理。2017年1月22日,某财政厅根据170号复议决定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涉案告知书),告知张某志:一、关于罚没收入的退库问题,已于2017年1月22日将涉及张某志的323.49万元缉毒罚没收入作退库处理,此笔款项已退还至某公安厅账户,由某公安厅依法进行处理。二、鉴于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已于2016年11月17日派出法官专程到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调查张某志涉案被处罚的相关事宜,目前正在调查此案,最后的处理以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定为准。四原告不服涉案告知书,于2017年2月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确认某财政厅违法,撤销某财政厅作出的涉案告知书,并退回517.7965万元(包括查封的股票、车桂芹的取保候审款323.49万元);某财政厅依法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600亿元人民币。被告于2017年2月27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3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要求某财政厅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和依据。同年3月15日,某财政厅作出《被申请人答复书》。同年4月21日,被告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同年4月28日向四原告邮寄送达。

被诉复议决定认为:一、根据在案证据,某公安厅依法确认来某市公安局对张某志作出的《没收涉案财物决定书》违法后,向某财政厅提出退回涉及张某志的罚没款项(323.49万元)的申请,并说明用于来某市公安局退回给张某志。某财政厅依照相关规定,按原缴款渠道将该笔款项退回至某公安厅的做法并无不当。二、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的省级主管部门,某财政厅对公安机关汇缴的缉毒罚没收入进行征收管理是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某公安厅的申请履行退库、退付程序亦符合相关规定,并且某财政厅并非对张某志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四原告认为某财政厅违法并要求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某财政厅向张某志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系将涉及张某志的罚没收入作出了退库处理并已退还至某公安厅账户由其依法进行处理的客观情况,以及某财政厅从某公安厅了解到的最高人民法院正在调查该案的相关情况对张某志进行告知说明,相关告知说明并未侵犯四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驳回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四原告不服被诉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责令被告受理其行政复议申请。

审理结果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3日作出行政判决:一、撤销被诉复议决定;二、被告某财政部应当于法定期限内针对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1.关于本案四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虽然某财政厅根据170号复议决定的要求作出的行为,名称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在诉讼中四原告及被告均认可,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实际上是要求某财政厅处理其退库请求,而涉案告知书也是针对上述事项向张某志作出的答复。因此,本案四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实质,是认为某财政厅未依法履行处理四原告退库请求的法定职责,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

2.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取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能否直接以某财政部门作为义务对象请求退付。

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程序,《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某财政部和省级某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由于某财政部目前对于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程序没有更具体的规定,因此各省级某财政部门的退付程序需要进一步考察各地的具体规定。从目前各地的规定和实际操作情况来看,虽然具体流程各有差别,但从权利义务关系的角度分析,可以分为两种模式:第一种模式,缴款人退付请求权的直接义务对象是执收单位,某财政部门并不直接对外作为缴款人退付请求权的义务对象。第二种模式,缴款人退付请求权的直接义务对象就是某财政部门。这种模式之下,虽然退付申请的提出和退还的实际路线均有可能经过执收单位,但从法律上仍然是直接在缴款人与某财政部门之间产生退付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模式下,缴款人请求某财政部门退库,其性质属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给付义务,即应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3.某非税收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某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人”。就上述规定中“某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人”的表述来看,在缴款人与某财政部门之间就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存在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性。被告又未能向本院提供任何规定,说明某区关于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程序采取的是前述第一种模式而非第二种模式。因此,应当认定缴款人具有直接向某财政厅要求退付的请求权,至于退付的申请是否经由执收单位提出,或者退付的路线是否还需要经过执收单位等,均属于退付的具体流程问题,并不影响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至于《某区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试点办法》(以下简称试点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非税收入退付由“由区直主管部门统一报自治区财政厅审批”,由于某非税收入条例晚于试点办法,且试点办法也只适用于其中列明的试点单位和部门,没有相应的规定表明本案涉及的退付事项适用上述试点办法,因此上述试点办法的规定不影响本案的认定结论。

本案中四原告要求某财政厅处理其退库请求,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至于某财政厅目前的处理是否合法则属于行政复议案件的实体问题。被告认定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复议范围,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和个人申请退库,应向财政、征收机关填具退库申请书”。虽然四原告认可其并未向某财政厅直接提出过请求退库的申请,但由于被告之前的170号复议决定已经明确要求某财政厅对四原告退库等请求依法处理,因此四原告请求退库的事项已经系属于某财政厅,某财政厅应当直接就其退库请求予以处理。

综上,四原告请求撤销被诉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成立,被告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重新予以审查处理。

裁判解析

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罚没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本案是全国首例涉及政府非税收入退缴国库的行政诉讼案件,在此案之前,政府非税收入的退库程序以及缴款人与某财政部门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均无相关案例,某财政部作为主管机关对此亦无明确的界定。判断四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实质是要判断四原告是否具有向某财政部门提出退还罚没收入的请求权,进一步讲,需要对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程序中缴款人与某财政部门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厘清。

一、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的两种模式

根据金库条例实施细则第三章第四节“预算收入的退付”的相关规定,退付的申请人为缴款人,接受退付申请的行政机关为某财政部门及征收机关,预算收入退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某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另行制定。《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则规定,已上缴中央和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依照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分别按照某财政部和省级某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因此,金库条例实施细则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均未对预算收入的退付权利义务关系进行具体明确,需要区分预算层级,对于上缴中央财政的非税收入,按照某财政部的具体规定执行;对于上缴地方财政的非税收入,需要具体考察各个地方的管理制度。总体上,目前全国各地对于非税收入的退付,有两种不同的模式:一种是以执收单位为退付义务机关,一种是以某财政部门为退付义务机关。

(一)执收单位退付模式

上海、海南、青海等地方采取由执收单位退付的模式。这种模式下,缴款人向执收单位提出退付申请;执收单位是退付义务机关,与缴款人之间直接产生退付权利义务关系。某财政部门与缴款人之间不产生直接的法律关系。某财政部门基于对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职责,对执收单位呈报的退付事项的审核处理,属于非税收入退付程序的内部环节,不对缴款人直接发生效力,而是某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之间的非税收入内部管理关系。针对退付过程中引发的诸如退付数额、办理程序期限等争议,缴款人应以执收单位为履责主体,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二)某财政部门退付模式

由某财政部门退付模式的具体规定上,有两种不同的立法模式,一种是以明确规定由某财政部门直接退还缴款人,如吉林、湖北;另一种是规定由某财政部门退还缴款人,未明确“直接”二字。对这两种立法模式,有观点认为,既然立法上有所区分,就说明,只有规定“直接”二字的情形下,才能认为某财政部门与缴款人之间产生退付权利义务关系,对于后一种立法模式,不宜认为某财政部门是退付义务主体。这种观点实际是对法律规定的片面理解。姑且不论不同地方在立法技术上是否存在差异,仅从后一种模式下的具体规定表述看,在缴款人与某财政部门之间就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存在直接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性。除非还有其他规定能够证明具体制度设计和执行上排除了这一可能性。

二、涉案罚没收入退付法律关系的具体分析

本案四原告所主张的退付事项,系依据某公安机关作出的没收决定而上缴国库的罚没收入。故涉案罚没收入的退付,应按照广西非税收入的退付规定处理。

本案中,某非税收入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因调整政府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已收款项的,以及经依法确认属于误缴误征、多缴多征的政府非税收入,某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人”。就上述规定中“某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退还缴款人”的表述来看,并未排除缴款人与某财政部门之间发生退付权利义务关系的可能性。而除此规定外,某区并没有其他规定能够说明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程序采取的是执收单位退付模式。此种情形下,应当认定缴款人具有直接向某财政厅要求退付的请求权。至于在退付过程中,某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之间的程序流转事项,则属于某财政部门与执收单位之间国库管理的内部事项,不影响某财政部门与缴款人之间退付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

三、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程序的规范和完善

作为首例涉及个人要求返还政府非税收入的行政诉讼案件,通过本案的审理,在全国范围内首次全面梳理了缴款人与某财政部门在国库管理关系中的权利义务。同时也发现目前全国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程序规定不完善、不统一的问题比较突出。一方面,中央财政一级缺乏具体的程序规定,某财政部作为主管机关对此问题尚未形成明确的意见;另一方面,一些地方也缺乏省一级的程序规定,甚至还有一些地方尚未就政府非税收入的退付作出制度安排。总体来看,在当前的政府非税收入分级分类管理体系下,缴款人、某财政部门、执收单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也需要从制度上作出明确的规定。

政府非税收入,尤其是罚没收入,往往存在执收单位与某财政部门分离的情况,某财政部门同时是执收单位的情形较为少见。因此,如果由某财政部门承担退付义务,对于是否符合退付条件等事项,存在审查上的客观困难,需要将执收单位纳入到审查程序中,以查明该项收入收缴和退付的相关事实,客观上势必增加执法成本、降低执法效率,不利于对缴款人合法权益提供及时有效的保障。

考察域外的成熟做法,往往采执收单位退付模式。比如台湾地区,通过制定实施“国库收入退还支出收回处理办法”,对退付条件、具体退付程序等进行了统一和明确,其中,“执收单位发现有错或“依据法令规定”系启动退付程序的前提条件,是否退付的审查职责在执收单位,某财政部门依据执收单位出具的收入退还书,将款项退至执收单位或者经执收单位确认的缴款人指定账户。整个退付法律关系,只发生在执收单位与缴款人之间,有效解决执法成本与效率问题,且对于提高退付审查的准确性和及时性也多有裨益。台湾地区的这一制度设计,对于当前规范和完善政府非税收入退付程序,颇具借鉴意义。

案例点评

通过裁判明确法律规则是司法审判的重要功能之一。本案涉及的是首件非税收入退库的案件,关于非税收入退库的法律程序和权利义务关系,在此之前并无相关案例可供参考,相关制度和规定均很不完善。而且,由于非税收入的管理方式并非纯粹的法理问题,更重要的是涉及该领域行政管理的政策选择,对于法官而言裁判的难度也就更大。面对这样的首案,法官需要有超越个案的视野、全面把握争议的能力。本案兼顾了个案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规则的确立,在明确非税收入退库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的救济路径,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裁判心得

在面对新类型案件时,大量搜集相关文献资料对于准确理解案件的争议十分重要。搜集的范围不仅包括法律理论的文献,也包括相关规定和实务操作方面的资料。本案最大的挑战在于没有先例可循,主管机关对于非税收入退库的基本程序也缺乏明确统一的规定和政策口径。因此,法官需要尽可能全面地了解这一制度的规定和实际操作情况,对于此类带有政策选择性的法律问题,单纯的法理分析是不够的,应当就相关问题充分听取主管机关的意见,以避免出现主观臆断或者先入为主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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