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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5-12-08 05:12

写作核心提示:
这是一篇关于签订房屋代持合同时应注意事项的作文:
"审慎对待,保障权益:签订房屋代持合同注意事项"
在当前房地产市场中,由于各种原因,房屋代持(俗称“假结婚”、“假家人”购房)现象时有发生。房屋代持合同作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法律文件,其签订过程必须格外谨慎。一份严谨、周全的代持合同,是避免未来潜在纠纷、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关键。然而,合同的拟定与签署过程中,诸多细节不容忽视。
"一、 明确代持目的与背景"
在动笔之前,双方必须就代持的根本原因达成共识,并清晰界定。是为了规避限购政策?还是为了满足贷款条件?或是其他个人原因?代持目的的不同,可能影响合同的具体条款和潜在风险。清晰的背景有助于双方理性对待,避免日后因目的模糊产生分歧。
"二、 清晰界定双方身份与角色"
合同中必须明确指出哪一方是真正的房屋所有权人(委托方/出款方),哪一方是代为持有房屋的人(代持方/收款方)。应详细列出双方的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等真实信息。角色的清晰界定是后续所有权利义务划分的基础。
"三、 详细约定出资与产权归属"
这是合同的核心部分。首先,要明确房屋的购买总价、首付款金额、贷款金额、月供金额等所有与购房相关的
甲方(实际产权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监护人: 联系电话:
乙方(代持人): 身份证号码:
住址:
联系电话:
甲方与乙方系 (如亲戚)关系,甲方因政策等原因无法将房屋登记在本人名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就房产代持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
本协议房屋该房屋系因 项目拆迁赔偿房屋。坐落于; , 第 层,房屋结构为 ,建筑面积 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 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 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 。详见乙方签订的合同编号为 的《房屋买卖合同》及其附件。
二、房屋产权
1、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乙方名下,但房屋的实际所有人为甲方。
2、甲方行使房屋的占有、出租、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
三、权利与义务
1、甲方享有该房产的产权,为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人,甲方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该房产。乙方承诺为甲方行使所有权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配合,不得以任何形式或者任何理由拒绝配合甲方行使权利。
2、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该房产对外出租、出售,也不得以该房产对外设定抵押、质押,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该房产转让或者处分或者以物抵债。
3、若因乙方的原因,如债务纠纷,婚姻纠纷等,造成代持房屋被查封或者被执行的,乙方应提供其他任何财产向司法机构申请解封。如果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赔偿甲方的所有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4、在甲方提出解除代持协议时,乙方应当无条件同意,并且配合甲方办理过户等手续,将该房产转移至甲方或甲方指定第三方名下。
四、违约责任
双方均应全面诚实的遵守本协议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违反的,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均违约的,按过错程度承担违约责任;
五、争议解决办法
1、凡涉及本协议的生效、履行、解释等而产生的争议,先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无果,双方均可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公证费、交通费等其他合理费用)。
六、其他
1、本协议正本一式二份,双方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本协议为清洁打印文本,非经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确认,任何涂改增删部分均为无效。
甲方(签字): 乙方(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乙方法定继承人及配偶签字确认:
以上涉案房产系甲方产权,乙方仅代为持有,乙方法定继承人及配偶放弃上述房产的所有权利,也不承担任何义务。
近期,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亲属间代持产权的执行异议案件。
申请执行人小董与被执行人老许夫妇因债务纠纷对簿公堂,为保全财产,小董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查封老许夫妇名下一套房产。不料,老许夫妇的女儿和女婿小许夫妇在得知后,提出了执行异议。
原来,几年前小许夫妇为女儿入学购置房屋,因名下已有一套房产,为降低购房成本、减轻首付压力,小许夫妇与老许夫妇商量后,决定以父母名义购房。
老许夫妇买下该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后,购房首付款及银行贷款均由小许夫妇支付和偿还,并由小许夫妇实际入住并装修。三个月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代持协议》,约定系争房屋始终归小许夫妇所有,老许夫妇仅代持产权。
如今小许夫妇得知房屋因父母债务纠纷被查封,遂向杨浦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自己是系争房屋实际权利人,请求中止执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小许夫妇基于《房屋代持协议》享有的权利,能否排除申请执行人小董对名义产权人老许夫妇的债权所发起的强制执行?
小许夫妇主张,其是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和所有权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代持协议,故涉案房产并不属于名义产权人即债务纠纷当事人,不应被查封。
申请执行人小董辩称,不动产物权以登记为准,系争房屋登记在老许夫妇名下,属于其责任财产。小许夫妇所说的代持协议仅具有内部效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查封行为合法有效。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物权的设立、变更,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中,系争房屋登记在老许夫妇名下,从未登记在小许夫妇名下。因此,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出发,系争房屋在法律上的所有权人始终是名义产权人。
其次,“借名买房”关系仅产生债权请求权。即使代持协议真实有效,小许夫妇与老许夫妇之间形成的也是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或无名合同)。小许夫妇据此享有的权利,是请求对方在未来某一时刻将系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自己名下的债权,而非对系争房屋直接支配、排他的物权。
最后,内部债权效力不能对抗外部善意债权人。该债权效力仅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不具有对外效力。当名义产权人的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时,实际出资人不能以其内部债权来对抗外部经过公示的物权状态以及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据此,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小许夫妇的执行异议请求。
“借名买房”看似能钻空子、省成本,实则藏着“钱房两空”的大风险。这种操作绕开正规流程,背后的权利归属很容易陷入法律争议,尤其遇到名义产权人负债、房屋被查封时,实际出资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物权登记作为法定公示方式,具有向社会公众彰显权利归属的公信力,是维护交易安全和市场秩序的核心制度。无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内部约定,不动产物权的归属均以登记为准,这是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核心要求。若允许实际出资人以内部代持协议对抗外部强制执行,将导致物权登记制度形同虚设,使债权人在交易中面临不可预判的风险,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
“借名买房”关系的法律本质,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产权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该关系仅产生债权效力,而非物权转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实际出资人依据代持协议享有的并非是房屋的直接支配权。债权具有相对性和非排他性,仅能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对抗合同之外的第三人。而物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其设立、变更必须符合法定形式。“借名买房”未通过登记完成物权变动,实际出资人始终未取得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不能以债权请求权对抗外部基于物权登记产生的合法权利主张。
三
“借名买房”模式存在诸多法律风险对实际出资人而言,一旦名义产权人发生债务纠纷、离婚、去世或其恶意处分房产(如出售、抵押),实际出资人往往难以追回房屋,只能向名义产权人主张违约赔偿,而该债权能否实现,存在极大不确定性。对名义产权人而言,其可能因名下登记有房产而丧失首套房购房资格,或者在实际出资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时,需承担还款责任,影响个人征信。因此,基于风险防范,应尽量避免“借名买房”这一操作模式,须清醒认识到,任何内部协议都无法从根本上规避物权登记制度带来的外部风险。
“借名买房”的法律风险不容忽视。本案再次明确了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公众进行重大资产处置时,务必恪守法律规定,通过合法途径保障自身权益,切勿因小失大,让财产陷入不可控的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百零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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