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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写《施工合同名词解释》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6-03-05 20:11

如何写《施工合同名词解释》教你5招搞定!(精选5篇)"/

写作核心提示:

劳务合同和施工合同如何区分?钢筋班组关系结构安全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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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乙公司系贵阳市枫林路云锦天章项目的总承包方,与某乙劳务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 彭某某系某乙劳务公司员工,从事云锦天章项目现场管理和协调工作。 2022年8月1日,彭某某代表某乙劳务公司与包某某签订了《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以下简称计件协议),载明甲方为某乙劳务公司,乙方为包某某,约定甲方将云锦天章项目钢筋制绑(含二次结构)部分(按施工人员数量质量制定作业范围)工程劳务包干计件给乙方施工。 承包范围约定为1、4、5号楼图纸所涉及的所有钢筋工程放样、制作绑扎、焊接、车丝、二次结构、劳保用品、工具机具等项目的全过程。 计件协议第四条承包范围约定,(图示建筑面积计件式包干)包施工、包损耗、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文明标化。 第六条第2款约定,乙方必须按时完成甲方要求对各阶段工程量及甲方与业主方已约定的工期。 如不能达到要求,则按甲方与乙方签订的劳务合同约定的80%结算。 第七条工程质量、文明表达标准约定,达到贵阳市文明工地要求,达到贵阳市优质结构工程,以政府质监部门评定为准。 钢筋工程(图示建筑面积计件包干),单位m,基价(元)34;奖励考核标准(元),质量3、工期1、安全2、文明2、其他1,合价(元)43。 计件包干内容说明(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所有内容,没按要求施工或不合格视为没做),基价包括内容:所涉及的所有钢筋工程放样、制作、绑扎、措施筋、机具等;质量包括内容:按图纸及规范、成品保护、规定损耗超出赔偿等;工期包括内容:按项目要求工期;安全包括内容:工人安全例会班前会、三级教育全覆盖、劳保用品、服从管理等;文明包括内容:楼层清理、工完场清、外架网及硬防护余料收捡、破损赔偿等;其他包括内容:积极配合工伤处理、收尾处理、工人工资处理等。 第八条第1款中约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及所达到本合同各项考核标准、要求等实际完成工作量按平方计算;第3款付款方式约定,除每月每人领用生活费外余下有款项:1)工程项目全部完成且符合要求的、在验收合格后三人月内付清;2)工程如跨年度的、施工完成部分按90%结算且验收合格。 第九条第2款管理制度约定,乙方下属劳务人员进场前必须先报申报《从业人员花名册登记表》,所有务工人员在上岗前必须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上岗资格证书或特殊工种操作证、暂住证、安全生产培训证、信息卡。 具备上述条件后,办理新综合保险卡将原持有的综合保险卡注销,乙方与各劳务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并合同中应明确劳务人员的计酬方式,一式三份一份交甲方备案并经安全教育后上岗工作,经认可的务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必须办理和佩带甲方项目出入证,上下班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刷卡考勤,无卡人员不得进入施工现场。 包某某完成施工后,于2023年9月7日与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等人进行了工程量确认,形成《钢筋班工程量》结算表,工程内容包含12项,载明总产值为3243889.06元,罚款8500元,扣工2000元,实名制借支款:2925442.24元。 备注为工程量最终以结算为准,李某某、杨某某、彭某某等人在该表上签字。 庭审中,某乙劳务公司及彭某某,对于该表中序号1、2、4、6、7、8项即1#楼建筑面积合价224688.76元、2号楼2~30层建筑面积合价632116.77元、3#楼2~30层建筑面积合价632114.19元、4#楼1~30层建筑面积合价669966.66元、4#楼1层商铺建筑面积合价49181.25元、5#楼1~31层建筑面积合价700478.17元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约定对损耗核算,与甲方暂未核算。 对序号3、5项即2号楼17层(制作)合价为4187.60元、3号楼17层(墙柱绑扎制作)合价为9422.10元提出异议,认为该部分系被告方自行安排工人施工,应从总面积中扣除,经某甲劳务公司现场人员杨某某核实,其认可2号楼、3号楼绑扎部分系原告施工完成,其余是某乙劳务公司另行安排人员完工,经核对,该结算表中仅计算了原告施工部分。 对于序号9、10、11、12即合同处(外)用工(工程量111个共,单价300元,合价33300元)、竖焊接头(合价174732.80元)、地下车库、3号楼一层商铺(合价119700.76元)、4#楼负一层观光电梯(合价4500元)不予认可,认为竖焊接头属于《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约定施工范围,不应单独计算,其余不予认可部分应未见施工签证单,不能证实系原告施工完成。 包某某主张合同处用工系点工,并申请其施工人员杨钦均、何某某出庭作证,杨钦均陈述其负责1-5号楼的钢筋绑扎,另外做了地下室车库、3号楼一层商铺以及车库跑道的点工。 何某某陈述主要负责二次结构和地下车库,尚有一万余元劳务费未结清。 第一次庭审时,一审当庭电话询问杨某某及李某某,杨某某陈述3号楼一层商铺、地下车库系原告负责施工完成,李某某陈述4号楼负一层观光电梯系让原告的工人施工完成。 包某某另主张竖焊接头不属于合同约定范围,竖焊接头原有负责的班组,该班组退出后,原告负责施工完成,进行施工前与杨某某、彭某某进行过口头协商,单独计算并明确了计算价格,因此杨某某、彭某某才会在案涉《钢筋班工程量》中签字确认,为证实其主张,包某某提交了与杨某某的通话录音,杨某某称各方就竖焊接头进行过口头协商,事情属实,但无相关证据证实。 原告申请竖焊接头施工人员熊起出庭作证,拟证实《钢筋班工程量》表格中竖焊接头为合同外项目,熊起称系之前的钢筋班组聘用,原班组退出后,原告负责竖焊接头,与原告合作开始时间大约是2022年9月,至于原告与某乙劳务公司之间如何协商的,其并不清楚,但尚欠其劳务费四千余元。 某乙劳务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竖焊接头属于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熊起属于原告工人,某乙公司代付了劳务费,应从工程款扣除。
原告提交了《农民工实名制工资支付表(2023年)》,拟证实案涉款项实际系剩余的农民工工资,因此总包方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该表系原告方制作,显示由相关施工人员签字和捺印,庭审中,原告陈述相应款项原告已经支付给施工人员。 三被告均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主张农民工工资以根据打卡天数计算发放完毕。 经查,该表中包括杨钦均、何某某等人。 包某某某甲劳务公司出具了12张收据,载明收到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期间的实名制工人工资,由某乙公司云锦天章建设项目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代付到班组长包某某确认过的实名制工资表各工人账户。
某乙劳务公司认可已付款金额为2925442.24元,认为还应当扣除考核款200元、扣款单360元,并提交了一张显示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的考核单和2022年11月2日的扣款单,该两张单据未经包某某签字确认。 另某乙劳务公司主张因包某某未规范施工,某乙公司出具了扣款单,其中钢筋班未规范施工部分应从包某某应得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交了18张《十一冶云锦天章项目部质量违规考核单》《违约金处罚通知单》《材料浪费考核通知单》《违约金考核通知单》等证据。 另提交一份《材料超出定额损耗超量结算书》(无签字或盖章),主张该结算书系某乙公司发送给某乙劳务公司的,该损耗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包某某对于前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并未提交实际采购钢筋数量及金额,钢筋进场亦未通知原告签字确认,且结算书中载明有其他损耗,故该结算书载明的损耗原告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提交的考核单和罚款单等,原告认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已通知原告并经原告确认,故均不予认可。 经核实,前述考核单及罚款单等,形成时间在《钢筋班工程量》之前,因《钢筋班工程量》中载明扣工2000元、罚款8500元,一审询问某乙劳务公司,该金额如何确定,扣款内容是否与其提交的考核单及罚款单重复,某乙劳务公司回复,扣款事项部分通过微信告知,大部分现场口头通知,考核单上的罚款与后期提供的重复。 《材料超出定额损耗超量结算书》载明钢筋定额量为5792.07吨,实际采购量5822.25吨,实际采购总金额27434869.35元,超出定额损耗含量数量30.18吨,实际采购平均单价4712.07元劳务需承担部分合价142227.34元。 某乙劳务公司主张该表系某乙公司通过微信发送的,将会从某乙劳务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 考虑《钢筋班工程量》出具后,并无新增工程量,且该工程量已经某乙劳务公司李某某、杨某某和项目管理人员彭某某签字确认,现某乙劳务公司不予认可,一审询问某乙劳务公司是否申请对包某某所施工范围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某乙劳务公司回复因合同已明确竖焊接头包括在合同单价内,因此不申请鉴定。
另查明,案涉项目于2023年12月29日在贵阳市房乡建设局发布《云锦天章交付备案公示》。

一审诉讼请求

包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8446元及资金占用费;二、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本案中,案涉《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因包某某不具有相应劳务资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可以参照涉案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结合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钢筋班工程量》确认表能否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对此,一审法院评析如下:其一,某乙劳务公司对于该表中第3、5项即2号楼17层(制作)、3号楼17层(墙柱绑扎制作)不予认可,认为并非原告施工,但经一审当庭电话询问某乙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员杨某某,能够确认该两项单独列出系因仅计算了原告施工的部分,故对某乙劳务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院不予采纳。 其二,对于该表中第9、11、12项即合同处用工、地下车库、3号楼一层商铺、4#楼负一层观光电梯,并非合同约定施工范围,但双方在出具《钢筋班工程量》时,某乙劳务公司的现场人员李某某、杨柳刚和项目管理人员彭某某进行了确认,与证人何某某、杨钦均的陈述亦能够相互印证,在某乙劳务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工程实际系他人施工完成,仅以未见施工签证单等进行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三,对于该表中第10项即竖焊接头,双方对于是否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产生争议,包某某主张不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某乙劳务公司认为《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中三条明确约定承包范围包括焊接,因此该部分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从合同约定来看,虽前述合同第三条约定包括焊接,但双方按照建筑面积计件式包干,基价包括所涉及的所有钢筋工程放样、制作、绑扎、措施筋、机具等,并未明确列明包括焊接,虽计价包干内容说明载明包括但不局限于,但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杨某某认可包某某与杨某某和彭某某对于竖焊接头单独计算进行过协商且达成了一致,亦与双方在《钢筋班工程量》中将竖焊接头单列计算,杨某某和彭某某签字确认的事实相互印证,故包某某主张竖焊接头不属于合同内施工范围,各方已对该部分协商一致并在《钢筋班工程量》中进行了确认更具有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其四,关于某乙劳务公司主张的扣款问题,某乙劳务公司提交的扣款单、罚款通知单等形成时间均在《钢筋班工程量》之前,且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经包某某确认,另《钢筋班工程量》亦载明扣工2000元、罚款8500元,说明双方在出具该表时对相应扣款已做处理,结合某乙劳务公司回复该结算单中的扣款与其提交的处罚通知单、考核单等存在重复,故在某乙劳务公司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对于证《钢筋班工程量》中以外的扣款,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其五,关于某乙劳务公司主张,按某乙公司出具的《材料超出定额损耗超量结算书》,应从钢筋班工作款中扣除超过用量损耗的费用142227.34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案涉《材料超出定额损耗超量结算书》未经各方签章确认,原告亦未举证证实已将定额量、实际采购量等与包某某进行过确认,故对该主张,一审不予采纳。 其六,《钢筋班工程量》出具后,并无新增工程量,彭某某作为某乙劳务公司案涉项目的管理人员,应当明白其该表上签字的含义,对于关系某乙劳务公司核心利益的工程价款应具有更高的审慎义务,现某乙劳务公司不认可该结算金额,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案涉《钢筋班工程量》应视为双方结算凭证,可作为确认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 包某某施工总产值为3243889.06元,被告已支付2925442.24元,故原告主张某乙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18446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某乙劳务公司与包某某合同约定:除每月每人领用生活费外余下款项:工程项目全部完成且符合要求的,在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付清。 案涉《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未对工程款的利息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另包某某未举证证实案涉工程验收合格日期,一审法院酌情支持利息起算时间为案涉项目交付备案公示之日即2023年12月29日起三个月后,即2024年3月29日,故某乙劳务公司应支付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付。
关于责任主体。 从查明事实可知,彭某某系某乙劳务公司现场负责人,其签订《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和《钢筋班工程量》系履行职务行为,某乙劳务公司系前述合同的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原告据此要求彭某某承担责任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另,原告以尚欠工程款为民工工资为由,要求总承包方某乙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 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 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已根据某乙劳务公司提交的材料代发了2022年8月至2023年7月期间民工工资,包某某出具了收据,在此情况下,包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仍有民工工资未完全支付,故包某某主张某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

一审判决:一、被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某某工程款318446元及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付);二、驳回原告包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或发回重审。 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驳回或发回重审。 1、一审法院未查明被上诉人包某某劳务施工范围,认定被上诉人包某某的施工内容与《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中约定的承包范围不符,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在《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计件包干价、结算与支付方法等进行了约定,不能因认定协议无效突破协议中关于计件包干、基价、合价等有关结算条款的约定,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2、一审法院错误认定《钢筋班工程量》为结算书,不仅剥夺了上诉人对本案应享有的结算权利,反而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包某某支付工程款318446元及利息,实属认定事实不清。 被上诉人包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钢筋班工程量》并非结算书,并无上诉人公司盖章也无授权结算的书面委托手续,不能作为劳务款最终结算依据。 且该工程量为打印字体并非结算书,包某某向一审法院自述与我方结算错误引导法官以《钢筋班工程量》证据认定本案已经结算。 而该表格也注明“注意,工程量最终以结算为准”,可以证实并非最终结算。 且在《钢筋班工程量》证据中序号2及4,名称为“2号楼2-30层建筑面积”及“3号楼2-30层建筑面积”中已经包含17层施工内容计算,再次单独列明,属于重复计算。 事实上该部分施工内容系上诉人另行安排人员施工,且已向施工人员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款中扣除。 《钢筋班工程量》证据中序号9,名称为“合同处用工”的表述,该表述不明,应为合同内用工,且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班组内两位证人出庭证明合同外用工,但没有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佐证合同外用工,一审法庭电话询问杨流钢及李某某,二人并未陈述合同外用工,该项内容不能计入结算.事实上“合同处用工”系《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约定承包范围内的用工,如被上诉人有相应的签证单据等书面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合同处用工”为合同外用工,也不能以过高的单价300元计价,可以按照《贵州省建筑与装饰工程计价定额》(2016版)人工费定额价为120元作为单价进行结算。 序号10,名称为“竖焊接头”的表述,事实上为被上诉人合同内的施工内容,在《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中第三条承包范围、第四条承包方式:(图示建筑面积计件包干)、第七条钢筋工程(图示建筑面积计件包干)已明确约定,另详见云锦天章项目1-5号楼结构施工图,结构设计说明第八条、第二款钢筋连接要求内容中已明确规定。 该竖焊接头作为钢筋工程中连接的方式之一,是以钢筋直径的大小确定连接方式,按照本案施工图纸中钢筋连接即钢筋接头《16G101-1》P95规定,竖向钢筋:直径大于25mm时采用机械连接;钢筋直径在12mm-25mm之间时采用电渣压力焊;钢筋直径小于12mm时采用搭接。 本案的竖焊接头是钢筋直径在12mm-25mm之间采用电渣压力焊产生的接头,属于焊接,系本案计件包干承包范围内必须的工序,该工序未完工则不能进入下道工序,并非本案承包范围外的施工内容,故竖焊接头不能单独剥离计价,已经包含在基价43元内即1号、2号、3号、4号、5号楼的建筑面积中计价,该项内容系重复计费,不能进入结算。 序号11,名称为“地下车库、3号楼一层商铺”,事实上系二次结构,该事实有一审中包某某向法院提交的包某某本人与李某某的通话录音中陈述11项为二次结构,且庭审笔录第5、6页中被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何某某陈述负责做五栋楼全部楼层、地下车库及号楼层商铺的二次结构,由于二次结构系在本案的承包范围之内,已经包含在合价43元之内,不应重复计费,故不能进入结算。 序号12,名称为“4号楼负一层观光电梯”事实上该施工内容系被上诉人在本案的承包范围之内,已经包含在4号楼合价43元之内,不应单独另行计费,不能进入结算。 二、由于原审被告三在完工后向上诉人发送《材料超出定额损耗超量结算书》,该损耗超量结算书中记载钢筋损耗,损耗金额尚未最终结算,上诉人对钢筋损耗将保留向被上诉人追诉的权利。 三、在一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原审被告三向上诉人发送的《十一冶云锦天章项目部安全违规考核单》,该考核单涉及原审被告三对被上诉人钢筋班组的处罚,对于该处罚可能造成上诉人的财产等所有损失,上诉人将保留向被上诉人追诉的权利。 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三就被上诉人钢筋班组安全违规考核结算金额,已经超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钢筋班组安全违规考核扣罚的金额,被上诉人钢筋班组涉及钢筋扣罚项目包含安全、违规、质量、违约等处罚内容,上诉人将保留对被上诉人追诉的权利。 后增加一点,一审关于钢筋扎丝8160元被上诉人予以认可但一审未抵扣,我方要求在二审中进行抵扣。包某某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劳务施工范围及结算单中的争议项等进行了详细且明确的审理和阐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2、《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班)》是由上诉人提供,我方签订,第三条内容仅能证明竖焊接头是由我方施工完成,而协议第七条明确约定基价仅是钢筋工程放样、制作、绑扎等,并不包含焊接。 在双方对工程量结算单中对竖焊接头也进行了单项列明,对单价、数量和总价进行了单独计算,上诉人的现场负责人也签字确认。 可以看出竖焊接头的单价与43元单价计算的劳务并非同一工种,且一审中我方提交的通话录音和证人证言均能予以佐证,需要强调的是该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如发生争议,应从有利于我方进行解释,竖焊接头并不在基价范围。 3、钢筋班工程量表格列明了各项施工单项的面积、数量、单价和总价,且有双方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双方的结算单。 对于上诉人不认可的项目一审法院均当庭电话进行核实。 同时我方也提供了现场施工照片、证人证言、通话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能够与钢筋班工程量结算表格相互印证,证明该工程量系我方施工量。 4、上诉人陈述的扣工、罚款问题,一审法院已经实际审查,上诉人就扣款通知单并未举证实际发送我方确认,且上诉人出示的罚款单均在双方结算之前,在双方结算时已将扣罚款计入在内加以扣除,不应再重复扣除。 5、关于上诉人陈述的钢筋耗损我方不予认可,上诉人并未举证实际的损耗,且双方并未就此协商,上诉人在向我方发送案涉格式合同时也未对该部分进行强调和提示注意,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6、上诉人因自身原因将本案案涉劳务分包给不具备劳务资质的个人,案涉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签署结算单据的各项分管负责人及总负责人完全能够代表上诉人公司,我方无从知晓上诉人内部权力划分,上诉人不应当以其内部职权划分和管理经营问题对抗我方债权主张,来逃避劳务费支付责任。某乙公司、彭某某陈述,无意见。

二审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之规定,二审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钢筋班工程量》能否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2、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扣款项是否成立。
关于案涉《钢筋班工程量》能否作为确认工程款依据问题。 首先,案涉《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已对施工范围、单价、计价规则及工程款支付进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款所涉“价”已明确,包某某在完成施工后制作《钢筋班工程量》,由某甲公司负责安排各班组工作内容的施工员李某某、负责技术的工作人员杨某某、现场代表彭某某签字确认,且对已付款、扣款项进行确认,该《钢筋班工程量》对各单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对于彭某某在该工程量表中的签名,在一审第二次庭审中,某甲公司对彭某某所举证的《员工聘用合同》等拟证明其系某甲公司员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的证据予以认可,因此,在某甲公司无证据证实彭某某无权代表某甲公司或彭某某与包某某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彭某某在案涉《钢筋班工程量》签名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对某甲公司具有约束力。 其次,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对《钢筋班工程量》所载明的各单项工程进行查明并与某甲公司进行核对后,认定双方对工程量的结算可以作为结算依据,而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亦认可包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故案涉《钢筋班工程量》所确认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的各项扣款项是否成立问题。 在一审庭审中,作为现场管理人员的彭某某认可《钢筋班工程量》中第1、2、4、6、7、8项,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记录(2024年12月4日)中,一审法官向杨某某电话核实二号楼、三号楼绑扎是否是原告(李正富)施工,杨某某确认“墙柱绑扎是原告做的,其他的是公司找人做的”,原代:“17层制作的墙柱绑扎没有计算到2-30层的建筑面积里”,审:“所以第三、五项应该要计入的,是吗?”,被告一(即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是的”,由此可见,某甲公司认可《钢筋班工程量》第3、5项,且某甲公司在现场的负责人杨某某亦确认前述两项系包某某施工,二审期间,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钢筋工程量》中2号楼17层、3号楼17层系包某某施工的事实,一审法院将其计入工程款中,二审予以确认。 而某甲公司对第9、10、11、12项提出异议,认为第9项系合同外用工无法律依据,第10项、11项、12项均系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不应单独计费。 对此争议应当综合《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中关于承包方式、承包范围、计价依据等约定内容及当事人举证情况确定。 经询问,包某某陈述第9项合同处用工系对其他班组未完成的部分即二、三号楼的一层、三号楼旁边女儿墙、四号楼挡土墙继续施工产生的工程款;第10项竖焊接头系与彭某某、杨某某三人现场协商后,对原钢筋班组焊接施工未完成部分,沿用原钢筋班组的工人继续完成施工,因焊工工资通过包某某班组发放,故单独计费;第11项地下车库、3号楼一层商铺系合同外的二次结构工程,因原有班组未完成施工,由包某某继续施工完成,且经一审法院与杨某某电话核实确认;第12项4#楼负一层观光电梯系李某某指示包孝均班组完成,一审法院与李某某电话核实确认了该事实。 对此二审认为,某甲公司在一审答辩阶段认为第11、12项地下车库、观光电梯属于合同外用工需原告举证证明。 一审中,包某某申请两名证人的证言与一审法院向杨某某、李某某核实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系包某某实际施工的事实,而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又认可地下车库、号楼层商铺的二次结构系包某某完成,但认为是包含在合同中,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的陈述与一审的答辩相互矛盾,在其未提交证明双方已就合同外的前述施工另行约定纳入合同施工范围的证据,故第11项地下车库、号楼层商铺,第12项4#楼负一层观光电梯应当计入工程款中。 对第9项、10项对应的施工并非案涉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彭某某代表某甲公司与包某某签订案涉《劳务计件协议(钢筋班)》并作为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理应对包某某所施工的工程范围十分清楚。 而李某某、杨某某分别作为某甲公司现场分配工作内容和管理的人员,彭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均在《钢筋班工程量》上签名,确认包孝均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并核对扣罚款项目,后又以争议项系合同范围内不应计费进行抗辩,审理中某甲公司与彭某某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前述争议项应计入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钢筋损耗超量、扣罚款问题。 一审中某甲公司亦提出前述抗辩,对此二审认为,双方并未就钢筋损耗超量以及赔偿标准进行明确约定,而案涉工程中进行钢筋施工也非仅包某某班组,而某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能确认包某某班组产生损耗超量的具体情况,故二审对某甲公司关于钢筋损耗超量应扣款142227.34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扣罚款项,某甲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扣、罚通知单均已在一审提交,且扣、罚事项均发生在《钢筋班工程量》结算前,二审期间,彭某某称因未最终结算无法判断最终罚款金额,其虽主张扣、罚通知均已通知包某某,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对《钢筋班工程量》中确认的扣、罚款项目、损耗超量不予支持已充分论述,二审不再赘述,某甲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不充分,二审不予支持。 关于已支付的2925442.24元是否包含8160元,包某某主张已包含在实名制借支款项内与某甲公司所提交的《送货单》中明确载明的“此费用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出”能够互相印证,且经二审询问某甲公司后并未就此进行回复,也未提交其他应扣除该费用的证据,故该笔费用不应从工程款中扣减。
就某甲公司在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提交书面代理词认为本案应系劳务合同纠纷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双方签订的《劳务施工计件协议(钢筋工)》系无效合同认定错误等问题。 二审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劳务合同关系的主要区分在于合同标的及承包人所承担的责任范围。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通常负责包括劳务在内的整体工程,对工程质量、工期等负全面责任,而劳务合同则主要涉及单纯的劳动力输出,承包人仅负责按指示提供劳务。 具体到本案中,包某某承接的案涉工程为承包范围为钢筋放样、制作、绑扎、二次结构等,承包的方式为包施工、质量、工期、安全等,根据合同约定,包某某不仅提供劳务,还负责组织施工,对工程成果承担一定的质量和进度责任,明显区别于输出简单劳动作业的劳务合同,符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包某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正确,某甲公司关于双方为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案涉合同效力问题,钢筋工程是建筑主体结构(梁、板、柱、墙)的核心组成部分,其质量直接关系到建筑物的结构安全和抗震性能,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方能施工,而包某某作为个人明显不具备该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贵州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判决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为基础讨论

在建设工程领域,挂靠施工是长期存在的突出问题。由于建筑行业对施工企业资质有严格准入要求,部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通过出借资质等方式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承揽工程,并向被挂靠企业支付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由此引发的纠纷在司法实践中居高不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四条针对该类纠纷中核心的挂靠管理费问题作出专门规定,本文结合《征求意见稿》及《民法典》相关规定,围绕该条款所涉挂靠管理费的出借资质等费用的范围、已支付的管理费能否主张返还等问题区分不同情形展开分析,为理解和适用该条款提供参考。

情形一:挂靠管理费在挂靠人手中,尚未向承包人支付的出借资质等费用,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承包人主张挂靠人支付出借资质等费用的法院不予支持。

关联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涉及转让、出借资质等关系的合同无效。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转让、出借资质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用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后,依据其与建筑施工企业的约定请求建筑施工企业支付折价补偿款或者赔偿损失,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1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

转包合同、违法分包合同及借用资质合同均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前述合同关于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或出借资质的企业支付管理费的规定,应为无效。实践中,有的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会派出财务人员等个别工作人员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并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但不实际参与工程施工,既不投入资金,也不承担风险。实际施工人自行组织施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只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该管理费实质上并非承包人、出借资质的企业对建设工程进行管理的对价,而是一种通过转包、违法分包和出借资质违法套取利益的行为。此类管理费属于违法收益,不受司法保护。因此,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请求实际施工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管理费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非法转包、违法分包或挂靠行为无效时,对于该合同中约定的由转包方收取“管理费”的处理,应结合个案情形根据合同目的等具体判断: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对于转包方纯粹通过转包牟利,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应不予支持。合同当事人以作为合同价款的“管理费”应予收缴为由主张调整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基于合同的相对性,非合同当事人不能以转包方与转承包方之间有关“管理费”的约定主张调整应支付的工程款。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明确指出,在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情况下,对于因出借资质而产生的费用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意图从根源上切断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利益链条。然而,要准确适用该条需要对涉及的“费用”范围进行界定。

1. 借用资质的对价,根据该条规定不予支持。

《征求意见稿》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主张约定的出借资质等费用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建筑行业资质管理制度的核心目的是保障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均明确禁止出借资质的行为。被挂靠人在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管理或仅提供形式上手续的情况下,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既违背了资质管理的立法本意,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建筑市场秩序。对利用自身资质优势倒卖工程承揽资格的非法收益即“借用资质的对价”,本质上属于违法所得。《征求意见稿》明确否定了被挂靠人主张该等费用的权利,即使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管理费的比例、支付方式,人民法院亦应不予支持。《征求意见稿》出台前,司法实践中亦有相关案例:

(2020)最高法民终57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黄建国与东方公司之间系借用资质关系,但建设工程领域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约定的管理费实际是黄建国借用资质所支付的对价。东方公司请求黄建国按照案涉工程价款的1.2%支付管理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21)辽民申4678号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群盛公司与中色公司之间借用资质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属无效。对于转包方未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协调,在合同无效后主张“管理费”的,不应支持。

2.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和协调行为的对价,该条款中未明确规定是否支持。

《征求意见稿》中并未对“出借资质等费用”做明确区分,但在此前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认为被挂靠方若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和协调,其相关投入和服务可视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下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而需折价补偿的情形,或作为赔偿损失的考量因素,但其前提是该等对价是针对实际管理行为,而非单纯的资质借用。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7次法官会议纪要》也明确如该“管理费”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而转包方也实际参与了施工组织管理协调的,可参照合同约定处理。在此前司法实践中,在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对于承包人实际提供了管理服务的,法院对其管理费请求的处理方式不一:

(1)判决按约定比例支付。

(2020)最高法民终860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基础公司主张的管理费返还问题。根据兵建公司与基础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约定,基础公司需按照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兵建公司支付管理费,其中小高层按照比例为2%,多层为3%。虽然《分包合同》无效,但兵建公司在基础公司施工过程中配合其与发包方、材料供应商、劳务单位等各方进行资金、施工资料的调配和结算,并安排工作人员参与案涉工程现场管理,其要求基础公司参照原约定支付管理费,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2024)最高法民申753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某公司与陈某堂之间约定的管理费为工程总决算价的1%,且某某公司在项目招投标、合同订立、工程款支付、保函手续及文书往来等方面履行了相应的管理义务,陈某堂关于其1%管理费不应扣除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参照约定酌情调整。

(2021)最高法民申3986号案件判决认为:关于管理费。案涉《单体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约定“江苏双楼公司按南京久环公司所完成工程结算总价(含建设单位及江苏双楼公司的代购材)的4.6%收取总包管理费”,因此南京久环公司对于双方之间关于管理费的约定系明知,二审法院基于案涉《单体工程内部承包施工协议》无效,结合江苏双楼公司进行了相应管理的事实,酌定由南京久环公司承担案涉管理费的50%并无明显不当。

(2014)民申字第1635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兴育公司和教育公司提出的管理费计算过低的问题。原审判决鉴于教育公司对工程进行了施工管理和组织工作,依照公平原则,酌定以工程款8236363.09元为基数,参照教育公司发包小额工程按照造价2%收取管理费的实际情况,按照工程价款1.5%的比例确定管理费公平合理。

(2020)最高法民终24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重庆一建公司作为承包人,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了相应资质、并且代徐步升履行了骆立青等七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9544300元,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则具体负责协助徐步升从豪都华庭公司收取部分工程款和保证金等相关费用。前述事实可以说明,重庆一建公司、重庆一建青海分公司按照《内包合同》的约定实际履行了管理职责,所付出的劳动成果已经物化到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之中,故徐步升应当承担相应补偿义务。关于管理费的具体数额,徐步升在2019年11月15日一审法院组织的质证过程中明确表示,可以按照豪都华庭公司已转账的金额154700000元为基数计算,故一审判决参照《内包合同》的约定及当事人的意见,酌定管理费为3094000元并无不当。

3.在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法院未对费用进行区分,而直接以合同无效为由不支持主张的管理费的案例。

(2020)最高法民申6228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二审判决已按照工程总造价3.5%计算了东阳公司管理费。东阳公司与何峰、刘兵之间系挂靠施工关系,何峰、刘兵并不具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承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东阳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剩余管理费等费用,其诉请显然不能支持。

情形二:挂靠费在承包人手中,对于承包人已收取的挂靠管理费,挂靠人能否主张承包人返还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未作明确规定。

关联规定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工程行业支付的管理费其中一种方式是建筑施工企业收到发包人的工程款后,先扣减管理费,再支付给挂靠人或第三方,《征求意见稿》明确了对主张“转让、出借资质等费用”不予支持,但并未明确规定对于“已付挂靠费”应如何处理。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主要裁判观点:

(1)认定挂靠费为非法收益,应予以收缴。

在《民法通则》及此前《建工司法解释》(法释〔2004〕14号,现已失效)时期,认为挂靠管理费是基于违法行为产生的非法所得,其性质恶劣,不仅不应返还给任何一方,还应当由国家予以收缴,以示惩戒。但《民法典》颁布后,已经删除了“收缴”或“追缴”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规定,且新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删除了有关收缴管理费的旧有条文,表明最高法院也在逐渐摒弃在民事案件中处理此类非法所得的思路,因此,未来法院直接判决收缴已付管理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2)支持返还。

这种观点遵循《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挂靠合同及其管理费条款无效,被挂靠方收取管理费的行为便失去了法律依据,因此,挂靠方有权请求被挂靠方返还已支付的管理费,以使双方的财产状态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原状。

(2016)最高法民申276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化七建公司与亚龙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其中关于中化七建公司收取管理费的约定亦无效,故中化七建公司通过转包行为谋取的管理费应返还给亚龙公司。虽然该案例是发生在转包情形下的管理费承担问题,但实际指向的都是依据无效合同收取的管理费是否应返还问题,因此在本文中具有参考意义。

(3)不支持返还,维持现状。

①部分法院认为双方均有过错,责任自负。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后,除了财产返还,还涉及损失赔偿责任的划分:“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挂靠行为是双方恶意串通、共同实施的违法行为。被挂靠人作为具备合法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明知出借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仍主动或放任挂靠人以其名义承揽工程,对挂靠行为的发生具有过错;挂靠人明知自身不具备资质,仍通过借用资质承揽工程,同样具有过错,两者均属于故意,对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根据民法上的“任何人不得从其自身的违法行为中获利”原则,法律不应帮助任何一方通过诉讼来调整他们因共同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利益格局。

(2018)最高法民申553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查明,贾渊亭借用亚星建筑公司的资质,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亚星建筑公司收取的管理费属违法所得,但贾渊亭亦不能从其违法行为中获得利益。故原判决未支持贾渊亭提出的亚星建筑公司应将管理费向其返还的主张,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②部分法院认为管理费已支付且承包人参与了工程管理等工作不予返还。

(2023)最高法民再256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某路桥公司向案涉项目派出了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技术人员等公司员工,在涉及工程计量分割、支付对账、验工计价、分项工程质量报告等检验评定材料以及项目重大设计变更审定材料上均有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签字,能够认定某路桥公司派驻人员参与了该项目的管理。因某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蒲某,导致合同无效,过错较为明显;某路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已收取的管理费之外仍存在其他损失,因此其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按照11%比例判令蒲某支付剩余管理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中参与了工程管理,并在工程质量、设计等方面承担了部分工作,蒲某已经实际支付了部分管理费,一、二审法院判令某路桥公司返还蒲某已支付的管理费用不符合本案事实,应予纠正。

(2019)最高法民终1752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承包合同》无效系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管理费的给付系双方基于工程项目建设资格交换的对价,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进行了明确。冯勇实际参与了施工,并与华宇公司进行了结算,该管理费既非给付错误,也无权利侵害,并非冯勇遭受的损失,尚难认定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另,冯勇并未在一审提出反诉或主张该抗辩,故对冯勇关于返还和抵扣管理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情形三:挂靠管理费在发包人手中,关于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折价补偿中是否包含未经承包人扣除的挂靠管理费的问题,在《征求意见稿》中未作明确规定。

关联规定

《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二款 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证据证明发包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资质情形,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后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同意其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认定发包人与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与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之间的借用合同无效,并根据发包人支付价款、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施工情况判决发包人向借用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责任。

该规定在司法解释层面确立了在发包人知情或应知情的特定条件下,挂靠人可以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的规则,若正式稿出台后仍保留该规定,则将成为挂靠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折价补偿款的依据。关于挂靠人向发包人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折价补偿中是否可包含未经承包人扣除的挂靠管理费的问题,笔者倾向认为:若“管理费”未体现实际管理投入将可能被认定为非法所得,并不属于折价补偿范围而不予支持;若承包人提供了相应资质并负责配合工程施工等工作,法院通常认为即使合同无效也应当获得管理费,因此在支付挂靠人款项中予以扣除,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该观点:

(2019)最高法民终1828号案件中,台新公司为发包人,鼎洪公司为承包人,陈新海等四人为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由于鼎洪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在案涉工程中也提供了相应资质,并负责配合工程施工等工作。此类工作也已经物化至案涉工程之中,且从陈新海等四人就案涉未获得工程款部分与台新公司进行诉讼,并经法院判决或达成调解的生效法律文书来看,台新公司在其应支付陈新海等四人的工程款中已经扣除了陈新海等四人应缴纳给鼎洪公司各自施工段总造价0.8%的管理费。可见,陈新海等四人与台新公司明知案涉合同无效,但仍认可案涉合同约定,以各自承包总造价的0.8%支付管理费,且该管理费已经由台新公司代为取得。考虑到合同无效或者解除后,鼎洪公司与台新公司的相互返还义务,一审法院认定将鼎洪公司应获得的管理费200万元从其应当返还台新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并无明显不当。

(2018)最高法民申58号案件中,凯达公司为发包人,九建海城分公司为承包人,王成富等人为挂靠人。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为王成富等人挂靠九建海城分公司承揽施工,税费及九建海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付出的管理成本均为实际支出或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如不予扣除,王成富等人将因无效合同获得超过有效合同的利益,显不合理。故二审法院将该部分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丽水蓝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并无不当。

综上,司法解释条文的背后蕴含着最高审判机关对特定社会问题的价值判断和政策取向,挂靠行为长期屡禁不止,原因在于其丰厚的利润空间,《征求意见稿》第四条通过明确“不予支持”挂靠费主张,斩断被挂靠方最主要的获利渠道,极大提高其从事违法行为的风险和成本,反映了遏制违法挂靠,净化市场环境的立法意图。但对于实际参与施工组织管理和协调行为的对价、已支付的管理费能否主张返还、向发包人主张支付的工程款折价补偿中是否包含未经承包人扣除的管理费等问题,不仅出现在挂靠情形中,在转包、违法分包等情况下也同样属于争议问题,相关规定仍需进一步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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