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把手教你写《申请司法再鉴定申请书》,(精选5篇)
更新日期:2026-03-05 20:41

写作核心提示:
重新鉴定申请书
申请人:XXX,女,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住XXX3单元303室,身份证号:XXX,电话:X。
申请人不服XX县医院司法鉴定所(2026)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
事实和理由
鉴定书第一页“(一)根据兴隆县人民医院急诊留观病历记载:张冉于 2025 年 12 月 9日 22:40 就诊。3 小时前被人用手打伤头面部、左手,伤后头痛、头晕伴胸闷恶心。查:神清,右侧颞部可见 2 厘米皮抓伤,渗出,触痛,右侧嘴角可见一长约 3 厘米皮抓伤,右下唇可见一长约 0.5 厘米皮抓伤,渗血,触痛,左手可见多处皮抓伤,最长约 4 厘米,渗血,触痛。诊断为:多发皮抓伤。脑外伤后综合征”,明确记载面部伤两处,一处是“右侧嘴角可见一长约 3 厘米皮抓伤”,一处是“右下唇可见一长约 0.5 厘米皮抓伤”,合计是3.05厘米。而在过了二十天后“2025 年 12 月 29 日被鉴定人张冉到承德县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查所见:神清语利,步入检查室,查体合作。右侧面部可见 3.0 厘米、1.5 厘米皮肤抓伤痕,右眼角可见 1.5 厘米皮肤抓伤痕。左手背部可见散在皮肤抓伤痕”,面部多出来两处“1.5 厘米皮肤抓伤痕”、“右眼角可见 1.5 厘米皮肤抓伤痕”,这两处在兴隆县医院病历上无记载。
申请人认为,这两处面部伤痕在兴隆县医院病历上没有,可能是2025年12月9日后又受伤,也可能是为了达到轻微伤标准,医生故意作的假证。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州局申请鉴定。
此致
兴隆县公安局
申请人:
2026年1月27日
2025《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详细版)【建议收藏】
伤情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人: ***律师联系方式:13***申请人系***故意伤害案被告人***委托的辩护人,因对***人民检察院提交的由***鉴定中心出具的***1111号《鉴定文书》有异议,现申请法庭重新鉴定。事实与理由:
一、鉴定严重超期,违反法定时限规定鉴定文书记载的鉴定日期距损伤日期间隔约一个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九条:根据国家有关部门颁布的人身伤情鉴定标准和被害人当时的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具备即时进行伤情鉴定条件的,公安机关的鉴定机构应当在受委托之时起24小时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在3日内出具鉴定文书。对伤情比较复杂,不具备即时进行鉴定条件的,应当在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提出鉴定意见并出具鉴定文书。本案中对于此类以原始创口长度为主要鉴定依据的损伤,无正当理由拖延至一个月后才出具鉴定意见,严重违反了及时性原则,可能导致损伤情况因治疗、恢复等因素发生变化,无法客观反映事发时的真实伤情,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存疑。
二、鉴定依据违背技术标准,认定事实错误未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依据,而以“术后瘢痕”替代。
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4.1.2条规定:“对于以原发性损伤及其并发症作为鉴定依据的,鉴定时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本次鉴定却完全依据手术后形成的瘢痕长度来评定伤情。据案卷材料所示,被害人***原始创口总长约为10厘米,该情况有相关病历记录及伤口照片可证。且鉴定人未对手术延长伤口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审查,直接将医疗干预后的结果归因于初始损伤,混淆了损伤本身与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的介入和影响,必然导致鉴定结论错误。根据标准,肢体伤口累计长度达15cm以上方可评定为轻伤二级。本案***原始创口仅10厘米,则不构成轻伤二级标准,应评定为轻微伤。
三、检材来源违反取证规范,无法保证真实性鉴定所依据的伤情照片并非案发第一时间拍摄。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六条:勘验、检查伤害案件现场,应当制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绘制现场图,对现场情况和被伤害人的伤情进行照相,并将上述材料装订成卷宗。本案中,鉴定所依据的伤情照片拍摄于案发一个多小时后且在医院拍摄,并非公安机关接处警后第一时间在现场或紧急情况下固定所得。此做法严重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中关于及时、全面、客观固定证据的要求,无法真实、准确地反映损伤的原始状态,缺乏客观真实的检材基础。
四、鉴定基础事实存在重大错误,结论失实鉴定人未审慎审查关键医疗文书记录,基础事实认定错误。据公安机关补充材料,主治医生未在病程记录或手术记录中如实记载***“伤口延长”这一关键医疗步骤。该事实直至公安机关事后补充询问才得以查明。
依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办理伤害类案件技术性证据实质审查工作规定》及《伤害类案件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专门审查指引》,审查鉴定意见时必须对作出鉴定意见所依据的基础性材料进行实质性审查。本案鉴定人显然未对病历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必要审查,其鉴定意见建立在存在重大遗漏和瑕疵的证据材料之上,结论的客观性和准确性无法保证。
综上所述本案鉴定意见在鉴定时限、鉴定依据、检材来源、事实基础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违反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的情形,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八条规定的“鉴定程序违反规定,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根据”的情形。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依法提出申请对本案***1111号《鉴定文书》重新鉴定,或根据最高检《关于依法妥善办理轻伤害案件的指导意见》的精神,对本案鉴定意见不予采信,以维护法律的公正与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此致***人民法院辩护人: 律师2025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