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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6-03-17 23:11

写作核心提示:
徐永平律师 | EPC案例深度解析
▎无效合同下的工程价款结算与“挂靠”责任认定:解析总分包风险链条中的责任穿透
蔡朝永、广西建工集团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案看点 | GUIDE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挂靠”经营及合同无效引发的工程款结算纠纷,其判决深刻揭示了工程总承包模式下,总承包人因对项目部及实际施工人管控不力而导致的法律风险。本文将深度解析法院如何在合同无效的背景下,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精细化结算,并穿透形式上的合同关系,认定“挂靠”事实,最终判令总承包人与挂靠人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此案对于总承包商识别和管理项目团队的法律身份、防范“名义总包,实际甩手”的经营风险具有极强的实务警示意义。
⚖️ 核心观点
无效合同的价款结算: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承包人不具备相应资质而无效,但在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形下,已完工程的价款结算可参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而非过程中的进度款支付标准)进行,并在此基础上对未完工部分、未施工工序对应的价款进行精细化扣减。
“挂靠”关系的司法认定: 法院不拘泥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书面挂靠协议,而是基于项目投资来源、现场管理与负责人身份公示、收益分配模式等事实证据,综合认定总承包人与项目实际负责人之间构成借用资质的“挂靠”关系。
挂靠模式下的责任承担: 在认定构成“挂靠”关系后,出借资质的总承包人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挂靠人,应对其在项目中的债务(包括对下游分包人的工程款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总承包人以项目负责人非其员工、合同未经其盖章为由进行的抗辩,不予支持。
广西建工集团(总承包人)承建顺立达公司(发包人)开发的“顺立达财富广场”项目后,将农荣军公示为项目“施工单位负责人”。农荣军以广西建工集团项目部的名义,与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蔡朝永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将案涉工程的土建劳务整体分包给蔡朝永。
合同履行期间,因工程质量问题及付款争议,项目于2016年8月全面停工。随后,农荣军向蔡朝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蔡朝永签字同意解除。双方就已完工程的工程量、计价标准、各项抵扣款项及保证金返还等问题产生巨大分歧,蔡朝永遂提起诉讼,要求广西建工集团与农荣军连带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各项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劳务分包合同因蔡朝永无资质而无效,判令广西建工集团支付部分工程款及返还保证金。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重新核定了工程总价、各项扣减款,并最终认定广西建工集团与农荣军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改判二者对蔡朝永的工程款、保证金及部分停工损失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法院的裁判逻辑解构
二审法院的裁判逻辑展现了处理此类复杂结算纠纷的清晰路径。首先,在合同无效的前提下,确立了“参照约定,据实结算”的核心原则。法院并未采纳总包方主张的以进度款单价(210元/㎡)结算,而是支持了实际施工人参照合同包干单价(400元/㎡)的主张,因为它更能公平地反映工程的整体价值。
其次,法院在此总价基础上进行了极为精细的“减法运算”。它逐一核算了蔡朝永未施工的泥工工程、未浇筑的混凝土、未拆除的模板等,并依据合同中的分项单价或双方确认的扣减标准,精确计算出应扣减的金额。这种处理方式避免了在合同无效后完全依赖司法鉴定,既尊重了当事人的约定,又体现了司法的公平与效率。
最终,在责任主体认定上,法院穿透了表面的法律关系。通过审查农荣军负责项目投资、对外公示为项目负责人但并非广西建工集团员工等事实,认定其与广西建工集团之间是典型的“借用资质”式挂靠。基于此,判令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既保护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蔡朝永的合法权益,也让出借资质、疏于管理的总承包人承担了应有的法律后果。
裁判观点的法理溯源
本案判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fen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高度契合。关于价款结算,判决遵循了《建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二条(现《建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即“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的,应予支持”。本案虽未竣工,但对已完合格工程参照约定结算是该原则的合理延伸。
关于责任承担,判决体现了对“实际施工人”权益的倾斜保护。法院认定挂靠关系并判令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防止总承包人利用其优势地位,通过设立项目部、任命负责人等方式形成管理闭环,却在风险爆发时以“内部关系”为由逃避对外的付款责任。这一判决思路,旨在规制建筑市场中普遍存在的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不规范行为,确保最终付出劳动的个人和单位能够获得报酬。
EPC视角特别评析
从工程总承包(EPC)的视角审视,本案暴露了“一体化”管理模式下“责权利”失衡的巨大风险。总承包商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对设计、采购、施工全链条的集成管理能力。然而,在本案中,广西建工集团虽为名义上的总负责人,却将项目的实际投资、管理与执行权让渡给了挂靠人农荣军,形成“名义总包,事实甩手”的局面。
这种模式彻底破坏了EPC项目风险控制的根基。总承包商不仅丧失了对施工质量、进度和成本的直接控制,更关键的是,它与实际施工团队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断层”。当风险(如质量缺陷、资金链断裂)在施工端爆发时,总承包商试图以合同相对性为由将责任隔离在挂靠人层面,但法院的判决明确宣告了此种策略的失败。
法院通过认定“挂靠”关系并判令连带责任,实际上是对总承包商“一体化责任”的司法重申:你既然以总承包人的身份承接了项目,就必须对项目全过程的法律责任负责到底,不能通过内部的、不规范的安排将核心责任转嫁出去。这警示所有EPC从业者,对项目团队,尤其是核心管理人员的法律身份、授权范围和资金流向进行严格、透明的管理,是防范此类颠覆性风险的生命线。
️ 核心风险:总承包人出借资质引发的管理失控与无限连带责任
上游影响 (Causation)
【发包人】:发包人在选择总承包商时,若仅关注其资质与报价,而忽略对其项目管理团队真实背景和管理模式的尽职调查,就可能选定一个“空壳”团队。在项目执行中,如果发包人绕过总承包商的正式流程,直接与现场“负责人”(挂靠人)沟通甚至支付款项,会进一步固化挂靠事实,将自身卷入复杂的法律关系中。
中游承压 (Pressure Bearing)
【总承包人】:作为风险的承压核心,总承包人允许挂靠,本质上是用自身的品牌信誉和法律责任为挂靠人的经营行为背书。其面临的核心困境是:既无法有效控制项目的质量、安全和成本,又必须在法律上对挂靠人造成的一切债务(特别是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承担最终的、无限的连带责任。其试图以“农荣军非我方员工”的抗辩,在司法实践中极难获得支持。
下游传导 (Transmission)
【实际施工人/分包商】:作为风险链条的末端,实际施工人直接面对一个权责不清的合同相对方。他们往往基于对总承包商品牌的信任而进场施工,但签订合同时的对手方却是项目负责人个人或项目部。当付款发生争议时,便会陷入向个人追讨困难、向总包方主张又面临合同相对性障碍的窘境。
关联索引
延伸思考
如果本案中的总承包人(广西建工集团)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挂靠人(农荣军)足额支付了应当付给实际施工人(蔡朝永)的全部工程款,那么法院在判决总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后,是否会支持其在承担责任后向挂靠人全额追偿的诉求?这将如何影响总包方在发现挂靠风险后的应对策略?欢迎留言探讨。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8)甘民初195号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662号
案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案涉《合作协议》的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总承包商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施工人的主要义务为完成施工。在本案不存在案涉合同实际由业主方履行的情形下,总承包商应当是本案支付工程款的主体。
某光电有限公司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总承包合同》约定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总承包某工程,承包商费用按固定总价为2000万元。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以总承包商身份与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了三份《施工合同》,甘肃某建设集团完成了案涉工程,工程已投入使用。经鉴定,工程欠款数额为34766674.74元。甘肃某建设集团诉请依法判令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则提出反诉请求:依法解除三份《施工合同》。
本案中,总承包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因与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承包模式为EPC总承包。总承包人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需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甘肃某建设集团的主要义务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履行上述三份合同的主体系甘肃某建设集团与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并非某光电有限公司与甘肃某建设集团。从履行合同情况看,甘肃某建设集团根据合同约定施工,施工过程中所需的设备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采购后提供给甘肃某建设集团安装,工程款由华东某设计院公司支付给甘肃某建设集团。故一审法院不存在遗漏对事实施工合同关系认定的问题。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向甘肃某建设集团支付工程款35866674.74元及利息;(二)驳回甘肃某建设集团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东某设计院公司反诉请求。
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裁判要旨明确了在EPC总承包模式下,确定工程款支付主体的核心法律原则,即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除非存在业主方实际履行合同的特例,否则总承包商作为签约主体,理应承担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法院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慎梳理与法律适用的深入分析,有力地支撑了这一裁判观点。
法院通过对合同签订主体与履行事实的审查,确立了总承包商作为付款义务人的基本事实依据。案涉《基础和组件支架安装施工合同》等三份施工合同,明确由总承包商华东某设计院公司与施工人甘肃某建设集团签订,合同内容清晰界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华东某设计院公司的主要义务为提供设备、材料并支付工程款,而甘肃某建设集团则负责完成具体的施工任务。从实际的履行过程来看,无论是设备的采购供应,还是工程款项的支付,乃至处理工人薪资纠纷时的资金流转路径,均体现为业主方将款项支付给总承包商,再由总承包商转付给施工方。这一系列事实链条清晰地表明,与施工方建立直接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是总承包商,而非业主。因此,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总承包商自然成为主张工程款的对象。
此外法院也对业主方与总承包商之间的内部约定进行了审慎辨析,否定了其对抗施工方付款请求的效力。业主方某光电有限公司虽在《合作协议》中保留了设备与施工单位的选定权及定价权,但这仅是其与总承包商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安排,并未改变总承包商作为签约主体对外承担合同责任的法律地位。业主方直接向施工方甘肃某建设集团发出的通知,内容涉及施工质量与安全的监管责任,但这并不能等同于业主方取代总承包商成为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法院明确指出,本案不存在案涉合同实际由业主方履行的情形,从而切断了业主方直接向施工方承担付款责任的通道,将责任牢固地锁定在总承包商身上。
综上所述,本案的裁判精髓在于坚守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则,穿透复杂的EPC总承包关系,直接依据与施工方签订合同的相对方来确定付款义务主体。这一裁判要旨为处理类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供了清晰的指引:在合同明确约定总承包商负有付款义务且无证据表明合同已实际由业主方承接履行的情况下,总承包商就是支付工程款的最终责任主体,其与业主之间的内部约定或风险,不能成为对抗施工方正当付款请求的合法理由。这不仅保障了实际施工人的生存权益,也维护了合同法律关系的稳定与可预期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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