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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日期:2026-03-20 04:12

写作核心提示: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计价行为,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建设工程造价,保障工程质量和安全,维护工程建设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制定、造价信息发布、造价确定与控制、造价咨询与执业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交通、水利等专业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承担。
区县(自治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具体承担以下工作:
(一)编制与发布建设工程计价依据;
(二)发布建设工程造价信息;
(三)监督建设工程计价活动;
(四)监督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人员的执业活动;
(五)调解建设工程造价纠纷;
(六)其他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包括:
(一)建设工程计价与计量的规范、标准、规定;
(二)投资估算指标、概算指标;
(三)概算定额、消耗量定额、计价定额、费用定额和工期定额;
(四)人工、材料、施工机械设备台班及仪器仪表台班的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
(五)其他有关计价依据。
第七条 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进行编制,适应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和绿色建筑的要求,发挥计价依据的引导约束作用,支持建筑业转型升级。
编制或者修订建设工程计价依据,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编制与发布本市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其中建设工程费用定额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部门发布。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建设工程造价信息化平台,定期发布人工、材料、施工机械设备台班及仪器仪表台班价格信息和建设工程造价指标、指数,为建设工程造价计价和管理提供依据。
第十条 鼓励企业编制能反映本企业技术及管理水平的企业定额,用于投标报价和成本核算。
第十一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开发和应用是否符合计价依据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造价由建设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交付使用的全部费用组成,包括工程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预备费和建设期利息。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坚持市场决定价格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在政府调控下,由市场竞争形成。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按建设程序分阶段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并遵循投资估算控制设计概算、设计概算控制施工图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施工图预算或者最高投标限价控制工程结算的原则。
第十五条 投资估算应当根据投资估算指标、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设计概算应当根据初步设计文件、概算指标、概算定额、编制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施工图预算应当根据施工图设计文件、计价定额、施工技术措施等有关规定进行编制。
第十六条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编制最高投标限价。
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其最高投标限价应当根据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计价依据及有关规定编制,并由招标人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鼓励发包人或者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对建设工程从立项、设计、发包、施工到竣工的全过程,或者其中的一个或者多个环节进行工程造价确定与控制。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应当根据工程计价与计量规范、工程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招标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企业定额和市场价格自主编制。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投标报价不得低于工程成本,不得高于最高投标限价。
第二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的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依据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在合同中约定。不实行招标投标工程的合同价由发包人和承包人协商后在合同中约定。
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约定合同计价条款时,应当考虑市场环境和生产要素价格变化对合同价款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包括施工过程结算和竣工结算,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合同、设计文件、投标文件、施工方案、竣工资料、标准规范、计价依据、调整后追加或者减少的合同价款等有效文件资料编制。
推行施工过程结算,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计量周期或者工程进度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在双方确认的施工过程结算基础上汇总编制竣工结算,并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结算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竣工结算证明应当作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必备文件,由发包人按照工程项目管理权限报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中的竣工结算证明是指下列资料之一:
(一)竣工结算文件;
(二)施工单位确认建设单位已按照合同支付工程款且已明确剩余工程款支付计划的证明;
(三)竣工结算纠纷已进入司法或者仲裁程序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或者资格,在其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活动,遵守相关执业准则和行为规范。
第二十四条 市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活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送信息。
第二十五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承接造价咨询业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签订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或者取得政府有关职能部门的书面委托,提供工程造价成果文件,并对其提供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承担法律责任。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自完成竣工结算成果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报送竣工结算成果文件。
第二十六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者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恶意压低收费或者收费明显低于经营成本;
(四)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五)出具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签署有高估冒算、低估少算工程造价或者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
(二)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资格证书、执业印章;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造价咨询诚信管理体系,建立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工程造价执业人员信用信息档案,并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造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发包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工程造价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计价软件的开发、应用不符合建设工程造价计价依据的,由市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99号)同时废止。
固定总价合同(包干价)原则上总价不予调整,承包人承担工程量、常规价格波动等风险。但在法定或约定情形下,可突破固定价调整价款,核心依据为《民法典》《建工司法解释(一)》《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24)。
一、可调整的法定/约定条件(核心6类)
1. 设计变更与工程范围调整(最常见)
发包人单方指令的设计修改、功能新增、质量标准提升、工程范围扩大/缩小(如增建楼层、变更结构、甩项),超出原合同约定范围。
- 依据:《建工解释(一)》第19条、《民法典》第804条。
- 排除:承包人自行优化设计、施工失误导致的变更,不予调价。
2. 工程量重大偏差(超约定阈值)
实际工程量与合同清单量偏差超约定比例(通常±10%–15%),超出部分可调整。
- 依据:GB50500-2024第9.6.2条、《建工解释(一)》第19条。
- 要点:仅调整超出风险幅度部分,幅度内仍执行固定价。
3. 材料/人工价格异常波动(超风险范围)
合同未约定风险包干,或价格波动远超行业正常范围(如钢材半年涨超30%),属于非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
- 依据:《民法典》第533条(情势变更)、示范文本12.2条。
- 排除:常规小幅波动(如±5%内)、承包人报价漏算,不予支持。
4. 法律法规/政策强制性调整
基准日后税费、人工工资、环保、安全标准等强制政策变化,导致成本增加。
- 依据:《民法典》第533条、示范文本11.2条。
- 情形:税率上调、人工指导价大幅提升、环保新规增加投入。
5. 不可抗力与发包人原因工期延误
- 不可抗力(地震、洪水、疫情)导致工程损毁、返工、赶工,损失按约定/法定分担。
- 发包人原因(延期供图、付款逾期、指令停工)致工期延长,延误期内价格上涨由发包人承担。
- 依据:《民法典》第590条、第803条。
6. 合同约定调价情形
合同明确约定风险范围、调价触发条件、计价方式(如“材料涨跌幅超±8%可调”“变更按投标单价结算”),按约定执行。
二、价款调整操作流程(标准化5步)
1. 触发条件确认(第一步)
- 承包人核实变更/偏差/波动符合调整条件,固定证据(设计变更单、指令、价格指数、政策文件、现场记录)。
- 关键:书面化,拒绝口头指令,所有变更需发包人/监理签字确认。
2. 提交书面申请与资料(核心)
- 时限:按合同约定(通常变更发生后14–28天内)提交《价款调整申请/索赔报告》,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 必备资料:
- 变更指令/设计图纸/签证单(发包人/监理签章);
- 工程量对比表、偏差计算书;
- 价格波动依据(造价信息、市场询价、政策文件);
- 成本增加明细、计价依据(合同单价/当地定额);
- 工期延误证明、不可抗力证明。
3. 发包人/监理审核与协商
- 发包人/监理14–28天内审核资料,组织现场核对、量价确认。
- 协商一致:签订补充协议/签证单,明确调整金额、支付时间,作为结算依据。
- 协商不成:进入争议解决(造价鉴定、诉讼/仲裁)。
4. 计价规则(三层递进)
1. 约定优先:按合同约定的变更计价方式(如套用投标单价、定额计价)。
2. 参照合同:无约定时,参照合同同类项目单价、当地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标准。
3. 定额/信息价:无参照时,按工程所在地现行定额、造价信息据实结算。
5. 结算与支付
- 调整价款计入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按合同约定比例支付。
- 争议解决:协商不成,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法院/仲裁按鉴定意见+责任比例裁决调整金额。
三、实务风险提示
- 承包人:及时书面申报、留存完整证据,逾期或证据不足将丧失调价权利。
- 发包人:严格审核变更必要性,书面确认范围与计价,避免无限调价。
- 核心原则:仅调整超出原合同风险范围的部分,固定价内风险仍由承包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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